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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刘某乙诈骗案)(公开版)_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株荷检公刑诉〔2018〕32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111989********,汉族,初中文化,广西桂林人,无业,现住广西省桂林市雁山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1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3111963********,汉族,小学文化,广西桂林人,无业,现住广西省桂林市雁山区**镇**村**号。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1月26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3月2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68********,汉族,小学文化,湖南湘潭人,农民,现住湖南省湘潭县**镇**村**组**号。2007年因犯故意伤害罪和盗窃罪被湘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5年,2011年1月11日减刑释放;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6月23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同年7月6日被该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乙,男,197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3211974********,汉族,初中文化,湖南湘潭人,个体户,现住湖南省湘潭县**镇**组。因涉嫌诈骗罪,2018年6月27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8日,本院决定对其重新取保候审。

本案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18年4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4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以及遗漏同案犯,本院分别于2018年5月17日、7月30日将该案退回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补充侦查,该局补充侦查完毕后分别于2018年6月15日、8月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同案被告人张某某、刘某乙涉嫌诈骗罪由株洲市公安局荷塘分局于2018年7月11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经审查后两案事实部分并案审查,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分别于2018年7月11日、7月12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同年7月11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已依法分别讯问被告人,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6日左右,被告人张某某联系被告人刘某甲要刘某甲给其找银元,其可以帮忙联系买家,刘某甲开价500元一个,张某某答应了。刘某甲联系被告人周某某,周某某称自己有100来个银元,刘某甲遂告诉张某某有银元出售。期间周某某微信联系广州卖家,以110元每个的价格购进了150枚真银假币冒充文物银元。2018年1月23日,周某某携带150枚真银假币和刘某甲一起应约来到湖南省湘潭县**镇和张某某见了面,1月24日上午,张某某带被告人刘某乙对周某某带来的真银假币进行查看后,发现不是文物银元而是真银假币,周某某见被识破后提出和刘某甲一起回广西桂林,张某某和刘某乙提出还可以联系株洲的买家卖出去,但要求周某某得350元一个的底价,卖价和底价的差额部分由张某某、刘某乙和刘某甲三人平分,周某某和刘某甲同意了,刘某乙联系了株洲买家被害人齐某某,并以方便买家看货为由从周某某手中拿走了20个真银假币。2018年1月24日16时许,刘某乙和张某某带着周某某、刘某甲来到株洲市荷塘区**路**号齐某某家中,周某某虚构银元系家里挖房子地基挖出来的祖传文物来欺骗齐某某,张某某和齐某某谈好,如为真文物银元将以520元一个的价格购买周某某带来的150枚真银假币,后齐某某找专家查看发现是真银假币遂没有购买。经湖南省文物鉴定中心鉴定,该150银元为现代铸造的真银假币,系一般工艺品,市场价值18000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能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某能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被告人刘某乙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搜查、辨认、对案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和刘某乙以数额巨大的财物为目标虚构事实诈骗他人财物未遂,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已着手实施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得逞,系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张某某和刘某乙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株洲市荷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黄木春

2018年8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株洲市第一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羁押于醴陵市看守所,被告人刘某乙现取保候审在家,联系电话1376223****。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起诉书二十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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