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城检职检刑诉〔2020〕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011987********,汉族,小学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路**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6月12日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当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7月15日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当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逮捕。
被告人刘某甲,男性,198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3522011986********,汉族,初中文化,打工,户籍所在地福建省宁德市蕉城区,住广东深圳市龙岗区**街道**社区**路**巷**号,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拉萨市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9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经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15日被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逮捕。
本案由拉萨市公安局城关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所得收益罪,于2019年9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22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6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0月13日、2019年1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5月20日11时许,诈骗犯罪分子(未归案)使用QQ聊天软件,冒充西藏**集团有限公司林某甲(**职位),虚构向**集团退还项目保证金的事实,让公司出纳华某某向**集团退还保证金88.3万元人民币。华某某通过公司会计林某乙私人账户(账号:622908703********),向犯罪分子提供的刘某乙账户上(账号:621700324********)转存88.3万元人民币。之后,被告人周某某让被告人刘某甲提供“洗码”(洗钱)的“车牌”(银行账户),被告人刘某甲联系深圳洗钱通道的“林某丙”(未归案)得到“车牌”并转发给被告人周某某,后由诈骗犯罪分子将诈骗所得的88.3万元汇入被告人提供的银行账户上,并通过该账户将所得钱款散存于多张银行账户上,其中被告人刘某甲名下的光大银行卡上(账号:622663270********)汇入26.5390万元。当日,诈骗犯罪分子(未归案)通过上述同样的手段,冒充**国际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总经理梁某某,以向其他公司退还保证金的名义,骗取该公司48.8万元人民币,后将其中44.8040万元汇入被告人刘某甲名下的光大银行卡上(账号:622663270********)。随后,被告人周某某通知被告人刘某甲提取其银行卡上到账的钱款。
被告人刘某甲分别于2019年5月20日、21日,从广西南宁市中国光大银行桃源支行及星湖支行分5次共计取款71.3430万元人民币后,在其租住的广西壮族自治州南宁市青山区利海国际3栋2917号房间内,向被告人周某某交付当日所取现金,后由被告人周某某将现金送至其上家(未归案)指定的广西壮族自治州南宁市青山区利海国际3栋6楼某房间内。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及其产生的收益而以其他方法掩饰、隐瞒,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刘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认罪认罚,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拉萨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旦 增 罗 布
检察官助理:小旦增罗布
2020年3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刘某甲现羁押于拉萨市公安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证据目录一份、证人名单一份、一证通二册、换押证二份、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随案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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