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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卞某某、胡某某敲诈勒索案)_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诉刑诉〔2020〕20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7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8231975********,汉族,小学肄业,无业,住江苏省苏州市姑苏区**新村**幢**室。

辩护人郁康,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滕越,江苏陈全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卞某某,男,1984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9221984********,汉族,大专文化,代驾司机,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镇**村**组**号。

辩护人范育金,江苏创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胡某某,男,198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1811982********,汉族,中专文化,个体,住湖南省浏阳市**镇**村**组**号。被告人胡某某曾于2018年1月24日因赌博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行政处罚罚款人民币五百元。

辩护人郝亚,北京市盈科(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列三被告人均因涉嫌抢劫罪,于2019年8月31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30日经本院以涉嫌敲诈勒索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卞某某、胡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19年1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 年8 月24 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卞某某、胡某某伙同他人至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街道红璞礼遇酒店1310 号房间被害人棚某某住处,在按摩女林某某为被害人棚某某服务后,以“按中国法律需要罚款”威胁被害人棚某某,通过假装拍照固定嫖娼证据、扣留护照、谈判等方式向被害人棚某某索要钱款,后带被害人棚某某至苏州市高新区狮山路中国银行ATM取走被害人棚某某银行卡内钱款257766日元。

2.2019年8月28日晚至29日凌晨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卞某某伙同他人至苏州市高新区日航酒店2521号房间被害人山某某住处,在按摩女林某某为被害人山某某服务后,按住被害人山某某手臂对其进行控制,通过假装拍照固定嫖娼证据、谈判等方式向被害人山某某索要钱款,后现场从被害人山某某包内取走现金人民币2000余元。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胡某某自愿认罪,同意本院量刑建议,在辩护律师在场的情况下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银行取款记录等;

2.证人李某某、林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棚某某、山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卞某某、胡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6.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卞某某、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敲诈勒索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卞某某、胡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辅助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胡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朱雪平

2020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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