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浦检一部刑诉〔2020〕340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在**镇**村**号**室。
被告人叶某某,男,1974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2251974********,汉族,小学文化,**,户籍在**镇**村**号**室。
上述二名被告人均因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3月1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三十日,2020年4月13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叶某某涉嫌盗窃罪、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于2020年4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分别于同年4月30日、5月19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4月29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盗窃罪
2020年2月19日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叶某某至上海市浦东新区**镇**路**号**木制品厂外码头处,采用卸掉螺丝的方式,将上海南汇**工程有限公司停放在上址的一艘铁制船上的一台海迪牌发动机窃走。经价格鉴定,该海迪牌发动机价值人民币4,822元。
2、非法捕捞水产品罪
2020年3月12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叶某某于禁渔期至**镇**附近水域,使用电兜网、逆变器、电瓶等作案工具,在河道内进行非法捕捞活动,后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
被告人周某某、叶某某因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重大犯罪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该犯罪事实,又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并带领公安人员起获了上述海迪牌发动机。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实:
1.被害单位人沈某某的陈述、相关收据,证实其单位工作船上的一台船用发动机被窃的事实。
2.有关扣押清单、照片、发还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叶某某处扣押涉案发动机,并发还被害单位的事实。
3.上海市浦东新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证结论书,证实上述海迪牌发动机的价值。
4.有关损失赔偿谅解书、收条,证实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向被害单位作出了经济赔偿,取得了被害单位的谅解的事实。
5.证人陈某某、徐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二人在夜间巡逻中发现违法电捕鱼的二名被告人,后经通知民警将二人抓捕带所的事实。
6.相关扣押清单、相关照片、收缴清单,证实从被告人叶某某处扣押电兜网1只、鱼竿1根、逆变器1台、电瓶2台,并依法予以收缴的事实。
7.有关放生记录,证实案发后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处缴获的共15公斤活鱼予以放生的事实。
8.上海市水产办公室文件、上海市浦东新区渔政管理检查站情况说明、内陆禁渔期宣传告知方式等,证实根据相关规定:本市内陆禁渔期为每年的2月16日12时--5月16日12时的事实。
9.中国水产科学研究院**研究所出具的渔具渔法评估报告,证实从被告人处扣押到的涉案渔具为一种采用电脉冲方式进行辅助捕捞(电捕的一种)的兜状抄网的事实。
10.公安机关案发及抓获经过,证实本案案发及二名被告人的到案经过情况。
11.相关户籍人员基本信息,证实二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12.被告人周某某、叶某某的多次供述、辨认笔录及照片等,证实其二人对上述二节犯罪事实均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叶某某对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叶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涉嫌盗窃罪;被告人周某某、叶某某在禁渔期使用电捕鱼的方式非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又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条之规定,涉嫌非法捕捞水产品罪。二名被告人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二名被告人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二名被告人因非法捕捞水产品罪的犯罪嫌疑被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该犯罪事实,又主动供述了上述盗窃犯罪事实,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二名被告人均在判决宣告前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应当实行数罪并罚。综上,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叶某某五个月拘役,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秦峰
检察官助理:殷思源
2020年5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叶某某现均羁押于**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5.《征询值班律师/辩护人意见函》二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六十九条 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四十条 违反保护水产资源法规,在禁渔区、禁渔期或者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捕捞水产品,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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