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吁某某贩卖毒品案)_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青检刑诉〔2020〕4436

被告人吁某某,男性,197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41977********,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户,现住南昌市青云谱区***路***号***栋***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4日被刑事拘留;经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7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0104197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为江西省南昌市************单元***户。2015年9月因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经西湖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6月24日被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昌市公安局西湖分局侦查终结,由南昌县检察院以被告人吁某某、周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吁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何坊西路自己家中,以400元的价格卖给罗某某约0.2克冰毒,并从中赚取50元;

2019年12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省一建附近,将350元毒品约0.2克冰毒居中倒卖给吁某某;

2020年6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在南昌市青云谱区京西路1号自己家楼下,将一粒麻古和0.3克左右的冰毒卖给吁某某,并通过微信转账收取500元毒资,并从中赚取2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罗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吁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吁某某、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吁某某、周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两人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吁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规定之情节,被告人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规定之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市青云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瑶

2020年9月21日

附:

    1.被告人吁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两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