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向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03198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叠彩区**路**号**栋**单元**室。2018年6月13日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7月18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逮捕。
本案由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向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18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决定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12日3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向某某在广东省广州市白云机场东一国际19号通道被查获身上携带银行卡共计139张、无线POS终端机1个。其中被告人周某某携带银行卡106张(其中15张银行卡卡主为其本人,64张银行卡卡主为其认识的朋友,剩余27张银行卡其无法说明卡主情况)、无线POS终端机1个,被告人向某某携带银行卡49张(其中3张银行卡卡主为其本人,19张银行卡卡主为其认识的朋友,剩余27张银行卡其无法说明卡主情况)。后上述物品被公安民警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抓获经过、户籍材料等书证;
2.被告人周某某、向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3.证人林某某等人的证言;
4.涉案银行卡卡主信息查询资料;
5.辨认、指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向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向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杜华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向某某现羁押于广东省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10册。
3.视频光盘3张。
4.证据目录和证人名单各1份。
5.涉案物品(详见扣押清单)现被扣押于广东省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请依法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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