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顺检刑诉〔2020〕1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71965********,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路**号**栋**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日被顺庆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6日被该局监视居住。于同年12月26日被该分局解除监视居住。于2020年8月24日被顺庆区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向某某,男性,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221968********,汉族,大学专科文化程度,自由职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顺庆区,住**路**号**幢**单元**号。向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2月9日被判处有期徒刑1年,并处罚金3万元。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2日被顺庆公安分局刑事拘留;于同年6月2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21日被该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4日被顺庆区检察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性,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512930195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住**巷**号附**号。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6月19日被顺庆公安分局取保候审。于2016年6月18日被该分局解除取保候审。于2020年8月24日被顺庆区检察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充市公安局顺庆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向某某、刘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1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各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各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2年6月份,被告人周某某通过会计事务所,以购买的方式取得了南充市**公司的营业执照,使用其姨妹潘某某的身份信息在顺庆区工商局做了变更登记,并将该公司变更为顺庆区福润投资理财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润公司)。2012年8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向某某、蔡某某(另案处理)和周某某(另案处理)四人经过商议后达成合作协议,周某某使用福润投资理财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执照占51%股份并任该公司董事长,负责与项目方洽谈合作、内部财务、募集资金等,向某某出资4.3万元占9%的股份并任该公司执行董事,负责公司制度、财务审核、完成募集资金任务,蔡某某和周某某两人各出资9.5万元分别占股20%,其二人一般不参与公司管理。福润公司办公地位于南充市顺庆区莲池路幼儿园附近,在2013年6月,该公司将办公地搬迁至育英路119-121号,该地点位于市中心,人流量大。
周某某、向某某等人经营的福润公司于2012年至2014年期间,在未经国家银监部门批准情况下,以月利率1.3%-2.5%不等的高利回报为诱饵,采取以LED电子显示屏幕滚动字幕进行宣传、发放宣传单、购物袋、到小区张贴宣传牌、摆摊设点等方式向不特定群众宣传,吸引不特定群众借款投资。福润公司吸收资金的运作模式是:周某某、向某某等人指使员工以公司名义对外开展借款融资业务,以公司内部人员为出借人代表,针对有意向借款的被告人刘某某等的六个项目方,并与刘某某等六个项目方以公司名义或借款本人或借款方股东为共同借款人,先后与出借人代表和第三方福润公司一起签订《借款合同》,同时刘某某等六个项目方与福润公司签订《借款人咨询服务合同》,两份合同均约定,刘某某等六个项目方向福润公司支付月息为2.8%-3.1%不等的利息,并提供公司相关资料、项目情况、盖有公司印章和项目方负责人签名的空白借据给福润公司使用,同时通过与出借人代表签订《出借人居间服务合同》、《承诺书》、代刘某某等六个项目方开具借款借据等流程。将不特定群众的资金统一缴纳到指定的出借人代表账户上,约定每月底按期向出借人支付1.3%-2.5%不等的月息。并建立资金池,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以获取月息0.6%-1.5%不等的高额居间费。
福润公司共涉及六个项目用款方:1、挂靠四川金祥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及四川省南部县崚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江清远(另案处理)借款1600万元。2、四川乐荣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另案处理)借款1967.3万元。3、四川瑞翔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另案处理)借款3500万元。4、四川炫锋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另案处理)借款1700万元。5、刘某某借款1300万元。6、吴某某(另案处理)个人借款33万元。经查,上述六个项目方及个人均将借款用于生产经营活动。经司法鉴定:截止2014年12月7日止,福润公司通过上述六个项目共向不特定群众吸收借款共计人民币22944.05万元,涉及出借人3130人次;共退还出借人本金人民币12604.19万元,涉及出借人1832人次;未退还出借人本金人民币10342.96万元,涉及出借人1348人次。其中,刘某某通过福润公司共吸收公众存款1300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审计鉴定报告等。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并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向某某、刘某某违反国家法律、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三人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顺庆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周丽丽
2020年12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家,周某某:1532889**** 向明炯:1321910**** 刘宗正:1739081****。
2.案卷材料和证据20册,散页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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