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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吕某某寻衅滋事案)(公开版)_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殷检公诉刑诉〔2016〕21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111989********,汉族,高中肄业,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大道**号楼**单元**号(户籍所在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大道**号院)。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8 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9月23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吕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5041988********,汉族,中专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安阳市殷都区**村**街**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21 日被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8月23日被殷都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11月23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安阳市公安局殷蒙分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安阳市公安局殷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吕某甲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2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在安阳市殷都区安钢奥斯卡影城因排队买票发生口角,后周某某纠集吕某甲、黄某某(已判决)等人手持棒球棒在奥斯卡影城一楼门口对王某某、刘某某(孕妇)进行殴打,致使刘某某胳膊、腰部、右耳受伤,王某某头部、左前臂、右手背受伤。经鉴定,二人身体损伤均构成轻微伤。

案发后,周某某、吕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吕某甲赔偿二被害人2.6万元,取得对方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前科证明、判决书、到案经过、收到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梁某某、吕某乙等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刘某某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吕某甲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6.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吕某甲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阳市殷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常博华

2016年11月3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安阳市看守所;吕某甲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1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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