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吴某某,男,1972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42823197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枞阳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3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324198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江苏省睢宁县**镇**村**号。被告人王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男,1955**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326011955********,汉族,小学文化,住浙江省台州市**区**街道**村**号。2010年5月12日因赌博被张家港市公安局罚款人民币五百元。被告人王某乙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15日被张家港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3日经该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被告人卞某甲,男,1961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3205211961********,汉族,初中文化,住张家港市**镇**村**组**号。被告人卞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25日经张家港市公安局决定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张家港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王某乙、卞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4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王某乙、卞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各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因案情重大、复杂,本院于2019年4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5月16日将本案退回张家港市公安局补充侦查。经补充侦查,该局于2019年6月14日再次以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卞某甲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9年6月16日已告知被告人王某甲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假冒注册商标罪
2016年至2019年1月14日,被告人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单独或伙同被告人王某甲、吴某某分别在张家港市**镇**村**幢**室、张家港市**镇**厂房、张家港市**镇**村等处,采用将低档白酒灌装入回收的酒瓶及外包装等方式,生产假冒“五粮液”、“剑南春”、“古井贡”、“水井坊”等注册商标的白酒,并销售给被告人王某乙及李某某、陈某甲、陈某乙等人(均另案处理)。2019年1月14日,张家港市公安局在被告人周某某的苏EG****面包车内及上述地点、张家港市锦丰镇青草巷批发市场某私房仓库内查获假冒“五粮液”白酒74箱、假冒“剑南春”白酒56箱、假冒“水井坊”白酒24箱、假冒“贵州茅台”白酒3瓶。现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王某甲、吴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合计人民币192310元,其中被告人王某甲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人民币127950元,被告人吴某某参与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价值为54500元。
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
2016年至2019年1月,被告人王某乙在张家港市**镇**市场**号经营“**酒业”期间,多次向被告人周某某购买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49箱,并加价销售给被告人卞某甲,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55300元。被告人卞某甲购买上述假冒“五粮液”注册商标的白酒后,在其经营的张家港市**镇**烟酒商行向卞某乙、蔡某某等不特定消费者销售,非法经营数额合计人民币100000元。
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王某乙、卞某甲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主要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的假冒“剑南春”酒、“五粮液”酒等;
2.证人陈某甲、李某某、陈某乙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卞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4.四川绵竹剑南春酒厂有限公司等公司出具的鉴定证明书、检测报告等;
5.张家港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提取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卞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王某甲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中被告人周某某属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乙、卞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吴某某、王某甲均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王某乙、卞某甲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归案后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予以判处。
此致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付申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王某甲、王某乙、卞某甲现均在住处候审;
2.全部案件材料。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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