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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吴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普检刑诉〔2020〕23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11971********,汉族,本科文化,系**财富(北京**服务有限公司(**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前身)总裁,户籍在上海市黄浦区**路**弄**号,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2019年8月27日,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吴某某,女1975年8月31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101071975********,本科文化,系鼎**财富(**)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砖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前身)理财运营部总监,住上海市普陀区志丹路500弄5号1113/1114室,2020年4月27日,被告人吴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5月14日,被告人吴某某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方某某,女1958年1月1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30203195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系**国际投资有限公司宁波第一理财分公司理财经理。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弄**号**室,2019年9月30日,被告人方某某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取保候审,2020年8月20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普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方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20年8月2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三日内告知三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五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郑某某(另案处理)系金砖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财富(北京**服务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伙同徐某甲、徐某乙(均已起诉)以及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方某某等人,通过“金砖财行”平台,以支付年化收益率6%至17%的投资收益为条件,以“提供资金管理相关服务”等名义,通过公开宣传,设立线下门店对不特定投资人销售债权融资产品。其中:

被告周某某于2015年6月至2016年9月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53亿余元。

被告人吴某某于2015年6月至2016年4月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2.53亿余元。

被告人方某某于2015年6月至2018年4月期间,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人民币4194万元。

被告人周某某、方某某分别于2019年8月26日、9月30日至普陀公安分局经侦支队投案;2020年4月27日,民警在被告人吴某某住所将其抓获。

三名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均全额退赔了任职期间的非法所得。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工商登记资料、公安机关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转账凭证、户籍资料,办案说明,公安机关工作记录等书证;证实涉案公司的注册情况、三名被告人的身份情况、到案经过以及案发后退赔了全部犯罪所得。

2、上海**事务所有限公司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证实三名被告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方法和金额

3、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方某某的供述和辩解;均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方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方某某伙同他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方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吴某某、方某某是从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方某某是自首,被告人吴某某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某有期徒刑二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方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敏

检察官助理尹波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联系方式:1861696****,现住上海市虹口区**路**弄**号**室;

被告人吴某某,联系方式:1350194****,现住住上海市普陀区**路**弄**号1113/1114室;

被告人方某某,联系方式:1390668****,现住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街**弄**号**室;

2.侦查卷宗2册;审计报告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4.《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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