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7639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8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平和县**镇**村**号。因犯寻衅滋事罪,被福建省漳州市人民法院判处缓刑一年(自述)。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22200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龙文区**路**号**幢**单元**室。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2月12日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十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应某某,男,200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50602200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路**号**村**幢**室。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18年6月13日被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6月1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黄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2291995********,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铜仁市碧江区**镇**村**村**。因犯妨碍信用卡罪,于2018年2月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5月27日被乐清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于次日被乐清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乐清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应某某、黄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8月2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应某某、黄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16日至2020年4月26日,被害人谷某某在乐清市**镇**花园家中,在交友软件上被微信昵称“李某甲”(身份不明)以在网上投资为由,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被骗走资金共计1099800元。
被告人黄某某通过陈某甲(另案处理)介绍将自己银行卡以1500元的价格卖给陈某乙(另案处理)。2020年4月21日至22日,被害人谷某某被骗资金6.6万先后元被转移到被告人黄某某的农业银行卡上。同月23日,被告人黄某某在明知上述资金系违法所得情况下,通过用自己身份证到银行挂失补卡的方式将自己银行卡拿回来,后将卡内剩余的6.6万资金取现,事后将其中3.6万元赃款据为已有,另外3万元退回给陈某乙。
邹某某(另案处理)将自己的银行卡以600元的价格卖给蒋某某(另案处理)。2020年4月23日至25日,被害人谷某某被骗资金88.03万元先后转入邹某某(另案处理)农业银行卡上,后蒋某某唆使邹某某用自己身份证到银行挂失补卡的方式将自己银行卡拿回来,卡内剩余资金54万余元。后蒋某某、邹某某找到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帮助转移赃款,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明知上述款项系违法所得情况下,又找到被告人应某某及叶某某、林某某、李某乙、吴某乙帮助转移赃款,将钱又分别转移至被告人应某某叶某某、林某某、李某乙、吴某乙(均另案处理)母亲张某某的银行卡上。其中,李某乙提供自己银行卡在福建省漳州市帮助取现15万元,并将现金交给被告人吴某甲、周某某;林某某提供自已银行卡在漳州市帮助取现6万元,并将现金交给被告人吴某甲、周某某;叶某某提供自己银行卡,帮助取现6万元交给被告人吴某甲、周某某,获得500元好处费。被告人应某某提供自己两张银行卡在漳州市帮助转账11万元,并将赃款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周某某,被告人周某某再微信转账给蒋某某;吴某乙提供自己母亲张某某的银行卡,接受邹某某汇款10万元,同日将其中的49500元转给被告人应某某再转给蒋某某,将其中49999元转给被告人周某某再转给蒋某某。事后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每人收到好处费7000元,被告人应某某收到好处费3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手机截图、个人客户关联信息、银行、支付宝交易明细、扣押决定书、清单、照片、前科情况核实证明、刑事判决书、电话查询记录、户籍证明;
2.证人证言: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谷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应某某、黄某某及同案犯李某乙、林某某、叶某某、邹某某、吴某乙的供述和辩解;
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应某某、黄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应某某、黄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转移,其中被告人吴某甲、周某某、应某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应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周某某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吴某甲规劝同案犯投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应某某、黄某某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罚。建议分别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应某某、黄某某有期徒刑二年、一年十个月、一年二个月、一年五个月,均并处罚金,并适用简易程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彭晓辉
2020年9月16日
附件:1.被告人吴某甲、周某某、黄某某、应某某现羁押于乐清市看守所。
2.认罪认罚具结、工作记录表各4份、刑事判决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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