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穗云检二部刑诉〔2020〕Z901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502241994********,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西壮族自治区融安县(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5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5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男,197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282197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户籍地为广东省罗定市(以上身份情况均系被告人自报)。因本案于2019年4月9日被刑事拘留,5月11日经本院批准逮捕,5月13日被逮捕。
被告人吴某乙,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18221977********,汉族,文化程度小学,户籍地为广东省广州市白云区**坊**街**巷**号。因本案于2020年4月29日经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决定被取保候审,6月22日经本院决定再次被取保候审。
本案由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吴某甲、周某某、吴某乙涉嫌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2020年6月22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于2020年6月22日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6月开始,被告人吴某甲、周某某、吴某乙先后受雇于同案人(另案处理),在未经GIORGIO ARMANI、YVES SAINT LAURENT、HERMES、CHANEL注册商标所有人授权或者许可的情况下,在本市白云区**街**路**号**楼加工厂内,分工负责,将假冒上述注册商标的标识喷涂于空白的化妆品瓶上。2020年4月8日15时许,公安人员在上址抓获被告人吴某甲、周某某,并缴获假冒上述注册商标标识的化妆品瓶79952件、存放于上址的假冒GUUCI注册商标标识的化妆品瓶35660件及丝印机2台。
2020年4月28日17时许,被告人吴某乙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赃物及作案工具照片等物证;
2.到案经过、现场照片等书证;
3.证人罗某甲、罗某乙等人的证言;
4.被告人吴某甲、周某某、吴某乙的供述;
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吴某甲、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甲、周某某、吴某乙结伙擅自制造他人注册商标标识,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吴某甲、周某某、吴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是从犯,均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吴某甲、周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吴某甲、周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二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钟 雷
检察官助理 效博妍
2020年7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现被羁押于广州市白云区看守所,被告人吴某乙现被取保候审,联系方式:1592039****。
2.本案卷宗材料共十册及光盘资料十四张。
3.缴获的假冒注册商标的标识1批,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没收、销毁。
4.缴获的手机4部、监控主机1部、丝印机2台,现存放于广州市公安局白云区分局,建议依法判处。
5.《具结书》2份。
6.本案为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案件。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