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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吴某甲贩卖毒品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一部刑诉〔2020〕98号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某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25011987********,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住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9年8月31日被玉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4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0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吴某甲,曾用名吴某乙,绰号“某某丙”,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902199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玉州区,住玉林市玉州区**街道**村**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兴业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5月4日被兴业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贩卖毒品罪,2020年6月10日经兴业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次日由兴业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兴业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蒋某某(另案处理)于2020年3月10日在玉林市玉州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号蒋某某家贩卖了50元(以下货币单位均为人民币)毒品海洛因给卢某某。

2.被告人吴某甲伙同蒋某某于2020年3月12日在玉林市玉州区某某街道某某村某某号蒋某某家贩卖了100元毒品海洛因给卢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等;

2.书证: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卢某某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鉴定意见:鉴定文书;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辨认笔录、毒品称量笔录等;

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被告人周某某指认称量毒品录音录像视频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以牟利为目的,明知是毒品而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伙同他人贩卖毒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均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之规定,均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过刑,再犯贩卖毒品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条之规定,系毒品再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兴业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梁河

2020年8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吴某甲现羁押于玉林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随文移送;

3.《认罪认罚具结书》贰份;

4.《量刑建议书》捌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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