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宝检一部刑诉〔2020〕1118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3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81973********,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在重庆市巫溪县**乡**村**组**号,暂住本市青浦区**路**号**公寓**室。2010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原上海市闸北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2013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18年7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2019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被告人周成堂,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5122281970********,汉族,半文盲,无业,户籍在重庆市巫溪县**乡**村**组**号,暂住本市青浦区**路**号**公寓**室。1995年5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199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17年9月3日刑满释放。
上述二名被告人于2020年1月11日因涉嫌盗窃罪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7日经我院批准,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周成堂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10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周成堂经预谋,使用携带的大力钳等工具剪断防盗窗栏,潜入本区**路**弄**号**室、**路**弄**号**室内实施盗窃,均未窃得财物。
同年1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周成堂在本市青浦区**路**号**公寓**室被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周某某、周成堂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对上述犯罪事实未如供述,周成堂对上述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害人凌某某、袁某某的陈述;2.证人郑某某的证言;3.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现场勘验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及相关照片;4.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出具的《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扣押笔录》、《接受证据清单》及相关照片;5.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物证鉴定所鉴定书;6.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调取的案发当日路面监控视频;7.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刑侦支队出具《工作情况》;8.上海市公安局宝山分局刘行派出所出具《户籍资料》、《办案情况》;9.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上海市监狱管理局出具的《释放证明》;10.被告人周某某、周成堂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成堂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周成堂结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成堂曾因盗窃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周成堂着手实行犯罪后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成堂能如实供认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成堂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琳
检察官:胡文霞
2020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周成堂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三册、光盘九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三条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
……
第六十七条……
……
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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