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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周某甲非法占用农用地案)_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独角龙 评论0

尉氏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尉检一部刑诉〔2020〕61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5********,汉族,小学,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村七组,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周某甲,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2231964********,汉族,初中,务农,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开封市尉氏县,住**乡**村七组,2019年8月12日因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被尉氏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2019年9月4日被尉氏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开封市尉氏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至2017年05月24日,被告人周某某、周某甲在未经国土资源行政主管部门的依法批准的情况下,擅自占用岗李乡冉村七组集体耕地6.05亩建厂房,造成土地严重毁坏。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周某某的身份、年龄的情况;(2)前科证明证明周某甲、周某某无违法犯罪记录的情况;(3)涉嫌犯罪案件移送书(附件:1.案件调查报告2.相关证据材料)证明国土资源局移送公安局的情况;(4)尉氏县自然资源局出具的土地复垦后验收意见证明破坏后的土地复垦5.7亩,基本达到农作物耕种条件的情况。2.证人证言:(1)证人周某乙的证言证明周某甲、周某某占用农耕地六亩左右建厂房的事实。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周某甲的供述证明2016年,其和周某某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占用耕地六亩左右共同出资在耕地上建了一栋厂房和一个两层的办公楼,其余地面硬化, 2017年年底将厂房自行拆除,硬化地面进行了复耕,现在还剩一栋二层办公楼的情况;(2)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证明2016年,其和周某甲在没有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占用耕地六亩左右共同出资在耕地上建了一栋厂房和一个两层的办公楼,其余地面硬化, 2017年年底将厂房自行拆除,硬化地面进行了复耕,现在还剩一栋二层办公楼的情况;同时证明占用的是其村七组的地,属于一般耕地的情况;4.鉴定意见:河南省国土资源调查规划院出具的鉴定报告证明周某甲、周某某非法占用尉氏县岗李乡冉村6.05集体土地建仓库,地类为水浇地。由于建房及硬化地面,已造成6.05亩耕地(全部为基本农田)的种植条件严重毁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周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周某某违反土地管理法规,非法占用耕地,改变被占用土地用途,数量较大,造成耕地种植条件严重毁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占用农用地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周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二被告人已将破坏土地大部分进行复耕,可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甲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尉氏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何献伟

检察官:何   涛

2020年9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甲、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各自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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