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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姚某某、王某某等七人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案)_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庆检部一刑诉〔2021〕1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5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32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庆云县**镇**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庆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某,男,1966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32196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庆云县**镇**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20年4月12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庆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3219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庆云县**镇**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20年4月12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次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同年5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庆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男,196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321967********,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个体经商,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庆云县**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20年4月16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321965********,汉族,小学肄业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庆云县**镇**社区** 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20年4月16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姚某乙,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4231989********,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庆云县**镇**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4月12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5日被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庆云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7月9日被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同年8月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32196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农,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镇**村**号,现住址山东省庆云县**镇**社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2020年4月16日被庆云县公安局监视居住,同年8月7日被本院监视居住。

本案由山东省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王某甲涉嫌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20年8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3月3日,庆云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依法取得庆云县尚堂镇石斛小镇项目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后进场施工,被告人周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姚某甲认为石斛小镇项目占用自家的宅基地赔偿数额较少,商议并实施组织村民阻拦石斛小镇建筑工地项目施工,以提升赔偿数额目的,其中:

1.2020年3月9日5时许,庆云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挖掘机、铲车到石斛小镇工地平整地面,当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姚某甲召集姚某乙、王某甲等三十余名村民到工地强行穿过公安执勤民警设立的警戒带,后以站在挖掘机、铲车车前及车侧、劝离司机的方式阻挡施工,直至当日12时许离开,阻拦时长约3个小时。

2.2020年3月12日5时许,庆云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组织挖掘机、铲车到石斛小镇工地平整地面,当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姚某甲召集姚某乙等三十余名村民到工地阻拦施工,将工地大门踹开后以站在挖掘机、铲车车前的方式阻挡施工,直至当日18时许离开,阻拦时长约9个小时。

3.2020年4月8日5时许,庆云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又组织挖掘机、铲车到石斛小镇工地施工时,被告人周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姚某甲组织姚某乙、王某甲等六十余名村民持铁锨等工具到石斛小镇建筑工地阻拦施工,期间姚某乙、王某甲等人将工地部分围挡破坏,同时将正在施工的挖掘机、铲车逼停,通过铁锨扬土、挖坑的方式破坏混凝土地面,周某某使用铁锨木把将工人李某某左眼下方戳伤,阻拦时间约11个小时,造成庆云县**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人工费、机械租赁费损失30720元。经德州市价格事务所鉴定,石斛小镇建筑工地被损坏的围挡、混凝土价值为22100元,共计造成损失52820元;经庆云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李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微伤。

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姚某乙于2020年4月11日被侦查机关抓获到案,被告人刘某某、姚某甲、王某甲于2020年4月15日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2.证人朱某某等人证言;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等人的供述与辩解;5.德州市价格事务所出具价格评估报告等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笔录;7.案发现场视频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无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刘某某、姚某甲、姚某乙、王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姚某某、王某某、姚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坦白,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某、姚某甲、王某甲主动到侦查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如不翻供,可以认定自首,可以减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王某某、姚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至三年三个月,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姚某甲、刘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至二年三个月,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姚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三个月,可以宣告缓刑;对被告人王某甲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至一年,可以宣告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庆云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芦广庆

检察官助理 张  浩

2021年1月18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镇**社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姚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镇**社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镇**社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社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姚某甲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镇**社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姚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镇**社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王某甲现监视居住于山东省庆云县**镇**社区**号楼**单元**室。

2.侦查卷宗6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7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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