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姚某某等盗伐林木、盗窃案)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东宁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黑东检诉刑诉〔2019〕15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1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91********,汉族,黑龙江省东宁市人,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住东宁市****雅苑**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经东宁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0日被东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东宁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5月9日被东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盗窃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6月11日被东宁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姚某某,男性,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78********,汉族,黑龙江省东宁市人,小学文化,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住东宁市**镇**村。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经东宁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0日被东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窃罪,经东宁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3月27日被东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盗窃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4月9日被东宁市森林公安局执行逮捕;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盗窃罪,经东宁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6月9日被东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盗窃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被东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91********,汉族,山东省莒县人,初中文化,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住东宁市**镇**明珠**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经东宁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0日被东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盗伐林木罪,经东宁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2日被东宁市森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经东宁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4月28日被东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盗窃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被东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苗某某,男性,196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10241962********,汉族,山东省临沂市人,小学文化,职业农民,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东宁市,住东宁市**镇**村。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经东宁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5日被东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被东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东宁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被告人唐某某,男性,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2211981********,汉族,黑龙江省龙江县人,初中文化,无固定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江县,住东宁市**镇**家属楼。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经东宁市森林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0月15日被东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7月23日被东宁市森林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犯有盗伐林木罪,经东宁市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9年10月15日被东宁市森林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东宁市森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姚某某、王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盗窃罪,被告人苗某某、唐某某涉嫌盗伐林木罪,于2019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8月23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本院于2019年8月2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9月29日补充侦查完毕后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7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以清理供电线路下的林木为名,雇佣并指使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苗某某、唐某某及4名装车人员,窜至东宁市**林场施业区**林班**小班,由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苗某某、唐某某用油锯伐树并造材,并由被告人唐某某驾驶自己的四轮车头将林子内被盗伐的林木拽到道边,由4名装车人员分别装到被告人王某某和苗某某各自驾驶的四轮拖拉机上。当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各自驾驶自己的装满被盗伐林木的四轮拖拉机途经**林场时,被**林场工作人员截获后报警。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姚某某、王某某、苗某某、唐某某五人盗伐**林场国有柞树、糠椴、色树、黑桦、山杨计144株,立木蓄积计为7.2925立方米。

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雇佣并指使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等人,窜至东宁市林业局通沟林场27林班20小班跑狐沟东宁市顺风公司2018年的伐区内,秘密窃取东宁市顺风公司伐区内已采伐完并造完材归好楞的林木,装到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的四轮拖拉机上。当日傍晚由被告人姚某某驾驶四轮拖拉机将盗窃的林木运至东宁市**粮库检斤,经检斤所盗窃林木重量为5780公斤,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将所盗窃的林木以每吨620元的价格,出售给了在**村开小木加工厂的案外人徐某某,得款人民币3550元。东宁市价格认定中心认定周某某组织盗窃东宁市**公司跑**伐区内的一四轮拖拉机林木价值3,583.60 元。

2019年1月31日,被告人周某某雇佣犯并指使被告人姚某某到****村西山盗伐林木,又指使被告人王某某联系雇佣了3名装车人员,并由王某某将雇佣的3名装车人员送到**村;当日下午被告人姚某某开着自己的四轮拖拉机拉着周某某雇佣的3名装车人员,窜至**村西山东宁市**林场施业区**林班**小班,由被告人姚某某伐树并造材,由雇佣的3名装车人员将姚某某盗伐的林木装到姚某某的四轮车上。当日晚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跟随被告人姚某某驾驶的装满被盗伐林木的四轮拖拉机,到东宁市**粮库检完斤,欲将被盗伐林木运往徐某某在**的木材加工厂出售的途中,被东宁市**林场工作人员截获后报警。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姚某某、王某某盗伐**林场国有柞树、黑桦、杨树计92株,立木蓄积计为10.098 立方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东宁市森林公安局扣押的盗伐林木的油锯和运输盗伐林木的四轮车照片;2.书证:东宁市森林公安局出具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扣押清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等;3.证人证言:徐某某、赵某某、刘某某、李某某、郭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姚某某、 王某某、苗某某、唐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佳木斯市兴盛林业科学技术咨询有限公司、牡丹江恒辉林业调查规划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的鉴定意见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苗某某等人指认盗伐现场的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姚某某、 王某某、苗某某、唐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雇佣他人盗伐国有林木且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苗某某、唐某某明知被告人周某某是盗伐国有林木仍积极参与的行为,构成被告人周某某盗伐林木罪的共犯。被告人周某某雇佣他人秘密窃取他人林木且数量较大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明知被告人周某某是盗窃他人林木仍积极参与的行为,构成被告人周某某盗窃犯罪的共犯。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姚某某、王某某、苗某某、唐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姚某某因具有部分自首和部分如实供述量刑情节,应分别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唐某某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王某某、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综上,建议以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拘役四至五个月,并处罚金的;以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有期徒刑一年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姚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以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王某某拘役三至四个月,并处罚金的;以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苗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八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盗伐林木罪判处被告人唐某某拘役五个月至六个月,可以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东宁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明东

2019年10月29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东宁市看守所,被告人姚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东宁市**镇**村家中,被告人王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东宁市**镇**明珠**号楼**单元**室家中,被告人苗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东宁市**镇**村家中,被告人唐某某现被取保候审于东宁市**镇**家属楼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0份。

本起诉书所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相关条款: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六条 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

 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

 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

 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

 犯罪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第二百六十四条 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三百四十五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违反森林法的规定,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非法收购、运输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从重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相关条款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被告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