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丹元检公诉刑诉〔2020〕13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41971********,汉族,小学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安区**街道**村**组**。1996年10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7年8月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姜某甲,曾用名姜某乙,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41972********,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户籍所在地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镇**村**组**,现住辽宁省丹东市振兴区**小区**号楼**单元**室。1990年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3年12月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20年6月22日变更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由某某,男,196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6021968********,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街**号**单元**室。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9日被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丹东市公安局元宝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姜某甲、由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和被告人由某某系因吸毒结识,且双方达成合意,由周某某帮助由某某贩卖毒品。2020年5月2日,被告人周某某帮助由某某在丹东市振兴区丹东市第十三中学附近,以人民币1000元价格向马某某贩卖冰毒0.5克。
被告人周某某和被告人姜某甲系因吸毒结识,且双方达成合意,由周某某帮助姜某甲贩卖毒品。2020年6月8日,马某某向公安机关举报被告人周某某有贩卖毒品嫌疑,并在公安机关控制下联系周某某提出欲购买冰毒。当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帮助姜某甲在丹东市元宝区县前街新鑫源生鲜超市门口,以人民币700元的价格贩卖给马某某冰毒0.42克,被告人周某某被当场抓获。经鉴定,涉案白色晶体中检测出甲基苯丙胺成分。被告人周某某被抓获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被告人由某某、姜某某。2020年6月8日18时许,公安机关在丹东市元宝区官电街清真寺附近将被告人由某某抓获到案;2020年6月8日20时许,公安机关在丹东市振兴区月亮岛夜市将被告人姜某甲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案件来源及抓捕经过、户籍底卡、刑事判决书、毒品称量笔录、微信转账截图、具结书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周某某、姜某甲、由某某的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姜某甲、由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姜某甲、由某某贩卖毒品给他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姜某甲、由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均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姜某甲、由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李雪楠
检察官助理:张美玉
2020年8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姜某甲、由某某现监视居住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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