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姜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802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淮安市清江浦区**小区**幢**室。被告人姜某某曾因寻衅滋事,于2011年7月27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三日,并处罚款1000元;因吸毒,于2013年11月2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并处罚金二千元;因吸毒,于2014年7月14日被原淮安市公安局清河分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又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19日被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4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姜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两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两名被告人,听取了两名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日退回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补充侦查,淮安市公安局清江浦分局补充侦查完毕,于2019年11月7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决定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13日凌晨,被告人周某某、姜某某与卞某某等人在淮安市清江浦区**大道被害人李某甲经营的**酒吧内喝酒。期间,李某甲辱骂被告人周某某、姜某某,后被告人姜某某扇李某甲耳光,又将李某甲踹倒在桌底,被告人周某某拿起板凳砸向桌子,又将桌子掀翻砸到李某甲腿部,致李某甲右侧小腿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李某甲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姜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公安机关调取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谅解书等书证;
2.证人卞某某、李某乙、董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
4.被告人周某某、姜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中国人民解放军第八二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
6.现场监控等证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姜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姜某某随意殴打他人,致人轻伤二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姜某某共同实施故意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姜某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姜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分别判处。
此致
江苏省淮安市清江浦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郭茜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姜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全部案卷材料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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