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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姜某甲虚开发票案)_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建检诉刑诉〔2020〕20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202231965********,汉族,高中文化,南京**装饰有限责任公司员工,原南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事业部总经理,住江苏无锡市宜兴市**镇**村**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8年11月20日被南京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 于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姜某甲,男, 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301051994********,汉族,高中文化,北京**建业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北京市大兴区**镇**路**号院**号楼**室(户籍所在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街**号**栋**单元**号)。被告人姜某甲因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19 年3月26日被南京公安局建邺分局取保候审, 于2020年4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姜某甲涉嫌虚开发票罪,于2020年4月1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各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姜某甲,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将本案退回南京市公安局建邺分局补充侦查,该分局于2020年6月12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被告人周某某担任南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嘉兴万达项目负责人期间,为向公司请款报销,指使代账会计徐某某(另案处理),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通过被告人姜某甲为南京**实业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发票6份共计金额人民币582734元。 

2018年11月20日、2019年3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姜某甲分别自动投案,后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发票复印件、材料入库单、记账凭证、付款申请单、银行汇票、报销单、供货合同、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徐某某、丁某某、姜某乙、余某某、曹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姜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姜某甲虚开发票,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开发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姜某甲共同实施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姜某甲在共同犯罪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京市建邺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陈德

检察官助理:葛蔚

2020年7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姜某甲现均取保候审于上述地址;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

3.卷宗四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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