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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孔某某等三人开设赌场案)(公开版)_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建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建检一部刑诉〔2020〕109号

被告人周某某(绰号“**”),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会**村。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5日由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孔某某(绰号“孔**”),男,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3********,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现住建水县**镇**号**期**幢**单元**室。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5日批准逮捕由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陶某(绰号“***”),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524198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建水县,住建水县**镇**村委**村**号。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10月23日被建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逮捕,于2019年11月15日批准逮捕由建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云南省建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孔某某、陶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20年1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2020年4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2月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于2020年2月21日退回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3月20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9月21日至12月底,被告人周某某、孔某某、陶某以盈利为目的,与张某甲(另案处理)、乔某某(另案处理)、范某某(在逃)合伙在建水县零公里鹏程大酒店对面彩钢瓦房内设置45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由李某某(另案处理)负责日常管理。该游戏室内设置有2台打鱼机(每台8个操作单元)、1台单挑机(8个操作单元)、1台龙机(8个操作单元)、13台牌机(13个操作单元)。游戏室关闭后,为逃避公安机关查处,张某某安排乔某某、李某某于2019年5月将游戏机全部转移到建水县南庄镇原羊街农场五队杨某(另案处理)的葡萄地里销毁。

2.2016年8月至2017年年底,被告人孔某某以盈利为目的,与张某甲(另案处理)、张某乙(另案处理)、赵某某(另案处理)、周某某(另案处理)、范某某(在逃),合伙在建水县迎晖路迎晖宾馆(地泰宾馆)旁出租房内设置44台赌博机供他人赌博,其中赵某某、张某甲、张某乙每人出资10万元各占一股,周某某、孔某某、范某某各出资5万元各占半股。该游戏室内设置有2组单挑游戏机(每组8个操作单元)、2台打鱼机(一天10个操作单元、一台8个操作单元)和10台牌机。孔某某从中获利5.5万元人民币。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抓获经过等;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甲、乔某某、李某某、周某某、张某乙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周某某、孔某某、陶某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电子游戏设施设备认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扣押笔录等;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一张。

被告人周某某、孔某某、陶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陶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合伙设置具有退分、退币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45台,被告人孔某某以营利为目的,与他人合伙设置具有退分、退币等赌博功能的电子游戏设施设备89台,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陶某、孔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建水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烨

2020年4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孔某某、陶某现羁押于建水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盘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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