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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孔某某贩卖毒品案)_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宜检刑诉〔2020〕146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2231997********,汉族,大学文化,住广东省南雄市**巷**街**幢**室(户籍地广东省南雄市**路**号**宿舍**号),无业。被告人周某某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0日被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2020年10月9日刑满释放。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0月9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转取保候审。

被告人孔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8811986********,汉族,初中文化,住山东省曲阜市**街道**村**胡同**号,无业。被告人孔某某曾因非法种植毒品原植物,于2019年8月13日被山东省曲阜市公安局罚款200元。被告人孔某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2月13日被宜兴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5日转取保候审。

本案由宜兴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孔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孔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7月,吴某某通过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孔某某2850元购买毒品大麻20克,被告人孔某某转帐给被告人周某某1850元购买大麻20克,被告人周某某按照被告人孔某某提供的地址发货给吴某某毒品大麻20克。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刑事案件侦破经过、户籍资料等书证;

2.证人吴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孔某某的供述;

4.宜兴市公安局制作的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孔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孔某某明知是毒品大麻仍予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孔某某接公安机关通知后主动到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孔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许小刚

 20201124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孔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中    

2.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六份

5.全部案卷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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