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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孙某某等盗窃案)_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咸安检刑检一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3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83********,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号现居住于****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8日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88********,汉族,初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村**组,现居住于**村**组,因涉嫌盗窃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8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23011984********,汉族,高中,户籍所在地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村**组**号,现居住于**村**组**号,2019年4月因危险驾驶罪被咸安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因涉嫌盗窃罪,经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于2020年5月18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取保候审;同月28日由本院重新办理取保候审。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孙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5月27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都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7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李某甲驾驶三轮摩托车到**园艺后,周某某、李某甲将**园艺的盆景搬到路口后,由孙某某开三轮车将盆景运到周某某家中。其间,周某某、李某甲继续在**挑选盆景,孙某某将车再次开来,将挑选的盆景搬上车后一起离开。三人共盗得盆景七盆,价值7600元。另外,周某某在2020年4月7日前后独自骑电动车到**园艺盗窃盆景;周某某单独及伙同李某甲、孙某某一起共盗得盆景20盆,价值17270元。上述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以上犯罪事实的证据如下:

扣押和发还物品清单、运输工具和被盗物品照片,指认被盗物品照片等物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证明、谅解书等书证;李某乙、李某丙等证人证言;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孙某某的供述与辩解;咸安发改价格认定结论书;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李某甲、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积极赔偿受害人损失,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九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分别判处被告人李某甲、孙某某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余经山

2020年6月22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居住于**村**组,联系方式:1787125****;

 被告人孙某某现居住于**村**组,联系方式:1587282****;

 被告人李某甲现居住于**村**组**号,联系方式:1817180****。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三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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