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嘉检刑诉〔2021〕29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2年9月23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15222002********,回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号,在沪无固定居所。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三里**村**组**号,在沪无固定居所。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5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231995********,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霍邱县**镇**村**组,暂住上海市嘉定区**镇**村**号,在沪无固定居所。
被告人吴某某,女,200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42401200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在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乡**村**组,在沪无固定居所。
四名被告人于2020年11月20日因涉嫌诈骗罪被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经本院批准,同日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赵某甲、吴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1年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翻译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1月11日至18日,被告人周某某伙同被告人孙某某、赵某甲、吴某某经预谋,被告人赵某甲驾车,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赵某甲通过聊天软件搭识被害人,谎称向被害人卖淫,被告人吴某某至约定地点使用周某某提供的微信、支付宝二维码收款,得手后乘机逃离,其他人员在车上接应。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赵某甲、吴某某使用上述方法骗得钱款共计人民币7220元(以下币种相同),具体如下:
2020年11月12日0时许,在本区南翔镇宝翔路560弄29号骗取被害人王某甲700元。
2020年11月15日17时许,在本区裕民南路1366弄上海嘉定凯越酒店骗得被害人朱某甲800元。同日22时许,在本区江桥镇榆中路68弄130号骗得被害人虞某某700元。
2020年11月16日17时许,在本区马陆镇宝安公路2777号易佰酒店骗得被害人朱某乙620元;同日19时许,在本区安亭镇方陆路191号嘉宸宾馆骗得被害人白某某2500元;同日22时许,在本区马陆镇崇信路1501-1号汉庭酒店骗得被害人罗某某1000元。
2020年11月18日17时许,在本区马陆镇育英街500号如家商旅酒店骗得被害人鲁某某500元;同日18时许,在本区南翔镇嘉年路650弄3号骗得被害人赵某乙400元。
公安机关接报案后于2020年11月19日抓获被告人周某某、赵某甲、吴某某,经民警电话通知,被告人孙某某在指定地点等候抓捕,其到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全国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赵某甲、吴某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2.公安机关工作情况,证实本案案发及被告人的到案经过。
3.证人冯某某、徐某某、王某乙的证言、调取证据清单、监控录像截图,证实公安机关调取酒店监控录像的情况。
4.扣押笔录、扣押、随案移送清单、上海洁湛电子数据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被告人手机并进行数据恢复、提取的情况。
5.证人沈某某的证言、支付宝交易记录、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赵某甲的微信、支付宝交易记录、银行卡交易明细,证实被告人周某某等人的诈骗金额及分赃情况。
6.被害人王某甲、朱某甲、虞某某、朱某乙、白某某、罗某某、鲁某某、赵某乙的陈述、辨认笔录、陌陌、微信聊天记录、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证实其通过陌陌等软件搭识女子上门卖淫,见面并支付嫖资后该女子乘机离开的事实。
7.证人万某某的证言,证实其与周某某、赵某甲、孙某某去火车站接周某某的女性朋友,周某某让其加入找嫖客诈骗对方钱的事实。
8.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赵某甲、吴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赵某甲、吴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诈骗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赵某甲、吴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孙某某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赵某甲、吴某某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从轻处罚。综上,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赵某甲、吴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陈秋贤
2021年2月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赵某甲、吴某某现羁押于嘉定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4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随案移送清单1份。
5.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六条 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六十七条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
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十五条 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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