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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孙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惠检一部刑诉〔2019〕213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性,1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010419*********,汉族,群众,高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号,住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文山市****小区****单元**号。2019年6月14日,在云南省文山壮族苗族自治州丘北县普者黑火车站候车室被民警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云南省丘北县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7月2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性,1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519*********,汉族,群众,初中三年级辍学,无业,无前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乡**村**庄**号,住河南省周口市鹿邑县**乡**村**庄**号。2019年7月29日,在广东省中山市横栏镇长安南路盛丰园商务宾馆附近被民警抓获,并被临时羁押于广东省中山市看守所。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8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经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9月6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9月1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在微信朋友圈了解到替他人办理车辆以租代购业务可以赚钱,就通过中介人员与被告人孙某某等人取得联系。经过与中介人员协商,被告人周某某到郑州办理车辆租赁业务,被告人孙某某受被告人张某甲(另案处理)的指使到郑州新郑机场接到被告人周某某,并按照被告人张某甲的要求告知被告人周某某向车辆租赁公司说自己是在河南做药材生意自己用车的。之后,被告人张某甲通过他人联系车辆租赁事宜,并于2019年3月14日通过他人代缴租赁车辆首付款14000元。

2019年3月21日,被告人张某甲指使被告人孙某某带领被告人周某某等人到郑州市惠济区**路与**路交叉口的河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由被告人周某某以在河南做药材生意自己用车为由,用自己的姓名与上述公司办理了车辆以租代购业务,租赁了一辆价值122800元的豫A*****号白色全新江淮瑞风M4七座商务车。被告人周某某收到上述租赁车辆后,将其交给被告人张某甲,被告人孙某某受被告人张某甲的指使,让被告人周某某签订一份车辆转租合同,并将5000元现金转交给被告人周某某,之后被告人张某甲将上述租赁车辆予以变卖并逃匿。

2019年3月24日,河南**汽车租赁有限公司发现被告人周某某不支付车辆租金,且联系不上,被告人周某某租赁的上述车辆的2个定位信号全部消失,即向公安机关报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表、犯罪前科查询记录、报案材料、微信转账记录、汽车租赁合同、汽车定位截图、车辆行驶证、税收定税证明、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车辆注册登记信息、临时寄押人员回执、看守所证明、指认照片、抓获经过、到案经过等;2.证人张某乙、丁某某、裴某某、袁某某证言;3.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供述和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周某某伙同他人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杨长海

2019年9月2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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