柳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柳城检公诉刑诉〔2020〕33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21987********,瑶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镇**村**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孙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503321990********,瑶族,专科文化,户籍所在地**镇**路**号,因涉嫌非法经营罪,经柳城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16日被柳城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非法经营罪,经柳城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5日被柳城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柳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涉嫌非法经营罪,于2020年2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底,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等人在无香烟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共谋以合股形式经营运输香烟。2016年12月,周某某、孙某某等人租用柳城县**乡**农场八队果园的一个仓库,以该仓库作为运输香烟的中转站。被告人周某某、盘某某(已判刑)负责组织运输香烟的车队,邓某某(已判刑)等人先用面包车从东兴市将香烟拉到位于南宁市**县**镇的一私人仓库和位于柳州市柳城县**乡**农场的一私人仓库,每月约运输十次,每次均约运输200件香烟。然后,再由朱某某(已判刑)等人将仓库中的香烟用大货车拉到成都、广州、深圳等地进行贩卖获利。在运输香烟的过程中,该团伙专门安排哨兵放哨,参与运输香烟的人员全部使用罗某某(已判刑)统一采购的老人机式的工作手机进行联系,且每隔一个多月就会更换工作手机号码,运输的香烟则用一次性纸杯进行覆盖伪装。到达贩卖地点时,运输香烟的人员与接烟人还采取人货分离的方式进行交货。2017年3月26日,柳城县公安局治安管理大队在柳城县**农场的一私人仓库查获本案的涉案香烟6948条香烟,鉴定专卖价格合计808872.72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书证;2.已判刑同案人朱某某等人的证言;3.烟草价格鉴定意见等鉴定意见;4.辨认、勘验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违反国家规定,未经许可经营香烟,其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柳城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唐萧栩
2020年3月19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孙某某现羁押在柳城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七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量刑建议》各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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