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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孙某甲假冒注册商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_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天检一部刑诉〔2020〕15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安徽省泗县人,身份证号码3422251974********,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镇**社区**队**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9年1月30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8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2月28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孙某甲,女,1966年**月**日出生,安徽省天长市人,身份证号码3423211966********,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天长市**号楼**单元**室(户籍所在地安徽省天长市**镇**村**队**号)。被告人孙某甲因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19年1月12日被天长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31日被取保候审,2020年1月31日被解除取保候审;2020年3月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长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被告人孙某甲涉嫌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3月4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王飞翔、辩护人王学磊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次(2020年4月3日至2020年4月17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注册商标所有人为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注册商标所有人为四川省**集团有限公司,上述商标均系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且在注册商标有效期内。

一、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周某某为牟取非法利益,在未经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集团有限公司许可的情况下,用“**”“**”品牌白酒灌装到附着“**”“ **”注册商标的酒瓶中,并制作成成品,再以“**”白酒210-500元/箱、“**”白酒230-280元/箱的价格销售,销售金额达43410元。其中:

1.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销售给被告人孙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白酒108箱,销售金额为22000元。

2.2017年至2018年,销售给马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白酒15箱、假冒“**”注册商标白酒35箱,销售金额为13550元。

3.2018年下半年的一天,销售给胡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白酒2箱,销售金额为1000元。

4.2018年12月至2019年1月,销售给王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白酒15箱、假冒“**”注册商标白酒3箱,销售金额为4710元。

5.2019年1月,销售给李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白酒4箱,销售金额为1000元。

6.2019年1月29日,销售给陈某甲假冒“**”注册商标白酒5箱,销售金额为1150元。

二、2017年1月至2019年1月,被告人孙某甲从被告人周某某及孙某乙(另案处理)处购买假冒“**”“**”注册商标的白酒,后加价销售,销售金额达55460元。其中:

1.2017年至2018年,销售给徐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白酒39箱,销售金额为21020元。

2.2017年至2018年,销售给李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白酒37箱,销售金额为21500元。

3.2018年1月11日,销售给李某丙假冒“**”注册商标白酒2箱,销售金额为880元。

4.2018年2月9日,销售给陈某乙假冒“**”注册商标白酒7箱,销售金额为10920元。

5.2019年1月9日,销售给董某某假冒“**”注册商标白酒2箱,销售金额为1140元。

2019年1月11日,被告人孙某甲被天长市公安局抓获,并被从其所驾驶的轿车及仓库内查获“**”品牌白酒23箱、“**”品牌白酒2箱等;2019年1月29日,被告人周某某被天长市公安局抓获,并被从其住所查获“**”品牌白酒7箱及制作“**”“**”品牌白酒用材、工具等。

案发后,经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集团有限公司鉴定,上述被查获的白酒均系假冒其注册商标的商品;被告人周某某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11万元,被告人孙某甲的亲属代其退出赃款6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假冒“**”“**”“ **”注册商标的白酒及制作假冒注册商标商品的用材、工具等照片;

2.书证:受案材料、户籍信息、转账交易记录、到案情况说明等;

3.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陈某甲的证言;

4.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某、孙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江苏**酒厂股份有限公司、四川省**集团有限公司的鉴定书;

6.检查等笔录:搜查笔录、扣押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被告人孙某甲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上述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责任,以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追究被告人孙某甲的刑事责任。二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天长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 沈国祥

2020年4月17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在安徽省天长市**号楼**单元**室候审,被告人孙某甲现在安徽省天长市**号楼**单元**室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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