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宁陵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宁检二部刑诉〔2020〕3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2********,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县,住河南省新郑市龙湖镇国际城**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于2020年5月16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年6月23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曾用名宋某甲,男,199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02199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村**街北*巷*号。 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于2020年5月25日到商丘市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 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男,198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1021981********,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住山东省日照市东港区**街道**小区**号楼*单元***室, 因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于2020年5月25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董某某,曾用名董某程,男,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41990********,汉族,初中毕业,农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路**街*段。因涉嫌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于2020年5月16日到商丘市宁陵县公安局投案,同日被宁陵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收买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6月2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宁陵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宁陵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董某某、刘某、宋某某涉嫌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于2020年8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董某某、刘某、宋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3-4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某以公司走账为名,取得周某光、贾某某、刘某甲的信任,致使该3人使用各自的身份证等信息办理信用卡各1套(银行卡、手机卡、U盾及密码,持卡人身份证复印件)以每套10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周某某供他人犯罪使用,其中贾某某的信用卡被他人在网络上使用骗取宁陵县城关镇居民张某某现金27605.98元。
2020年3-4月份以来,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刘某、宋某某、董某某经过预谋后,被告人刘某、宋某某以办卡用来发工资为名取得徐某某、丁某某、张某兰的信任,致使该3人使用各自的身份证等信息办理信用卡各1套(银行卡、手机卡、U盾及密码,持卡人身份证复印件)将该三张银行卡出售给被告人周某某供他人犯罪使用,被告人刘某从中获利5300余元。
被告人董某某收买田某某信用卡1套(银行卡、手机卡、U盾及密码,持卡人身份证复印件)以1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周某某供他人犯罪使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董某某、刘某、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3、证人周某光、丁某某、徐某某、张某兰、刘某恒、贾某某、赵某、吴某某、郑某等人的证言;4、书证:被告人周某某、董某某、刘某、宋某某的人口基本信息、前科证明、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聊天记录、交易记录、借记卡账户主档查询等相关证据;5、辨认笔录及检查笔录;6、视听资料(光盘)。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刘某、宋某某、董某某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致使他人使用信用卡进行犯罪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刘某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于坦白,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董某某、宋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属于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董某某、刘某、宋某某认罪认罚,并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收买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建议对被告人周某某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对被告人刘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伍仟元;对被告人宋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伍仟元;对被告人董某某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陵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宋 娟
2020年9月2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董某某、刘某、宋某某现羁押于宁陵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三册,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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