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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宋某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案)_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检五部刑诉〔2020〕1149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5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2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村**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宋某甲,女,1955年**月**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501195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住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街道**村**幢**室。因本案于2019年8月13日被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宋某甲涉嫌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于2020年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退查一次,延长审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至今,被告人周某甲、宋某甲在湖州市吴兴区**街道**街**号**生煎店(营业执照上名称为**生煎店)内,在明知生煎包不能超量添加含铝泡打粉的情况下,仍然在加工制作生煎包的过程中超量添加并予以销售,销售金额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2019年7月5日,湖州市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对**生煎店进行检查与抽样,经检测,抽样的复配膨松剂(香甜泡打粉)的铝含量为3.85*104mg/kg,面团的铝含量为630mg/kg,生煎(熟)的铝含量为360mg/kg,均超过国家标准(根据GB 2760-2014食品添加剂使用标准,铝的残留量≤100mg/kg)。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证据材料、人口信息、前科查询等;

2、证人证言:证人程某某、王某某、周某乙的证言、公安出具的抓获经过及情况说明、吴兴区市场监督管理局出具的说明;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周某甲、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5、检验检测报告:湖州出入境检验检疫局综合技术服务中心出具的《检验检测报告》。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宋某甲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有其他严重情节,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宋某甲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第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谈根源

2020年5月28日

                                      (院印)

附:

1、被告人周某甲、宋某甲现在居住地候审(周某甲联系电话:133*******,宋某甲联系电话:133********)。

2、公安侦查卷宗2册。

3、证人名单1份。

4、检察笔录1份,共2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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