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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宋某某等贩卖毒品、容留他人吸毒案)_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尘埃 评论0

敦化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敦检一部刑诉〔2020〕268号 

1.被告人周某某,男,1989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8221989********,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眉山市仁寿县***街*号,现住四川省成都市**区**河路,********小区物业保安。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24日由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2.被告人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安图县**镇**组,现住吉林省安图县**镇,无业。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7月26日被敦化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由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3.被告人张某甲,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61978********,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区**街,现住延吉市**区**小区,无业。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由敦化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4.被告人张某乙,男,198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4241986********,朝鲜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汪清县**街道**组,现住汪清县**小区,无业。因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6月19日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经本院不予批准,于2020年7月21日被敦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9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陈思国,吉林敖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敦化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宋某某、张某甲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张某乙涉嫌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20年9月2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2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周某某的犯罪事实:

2020年4月份下旬到2020年6月中旬,被告人周某某先后五次在潘某某(在逃)处以每克人民币350元到450元不等的价格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并将购买的冰毒部分吸食,部分贩卖给被告人宋某某。2020年4月下旬到2020年6月中旬,周某某先后五次将自己从潘某某处购买的“冰毒”贩卖给宋某某,前四次的贩卖价格为每克人民币500元,第五次的价格为每克人民币550元。宋某某五次共计划从周某某处购买毒品35克,但宋某某实际收到冰毒28.2克,宋某某向周某某支付买毒款及周某某取毒、邮寄毒品产生的费用总计人民币19200元。宋某某第一次得到“冰毒”的方式为周某某直接在成都市将“冰毒”付给宋某某,后四次均采取快递邮寄的方式,宋某某留给周某某的收件人信息为张志民。

综上,被告人周某某总计贩卖毒品28.2克,共获利人民币3900元和2.5克冰毒。

被告人周某某于2020年8月10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二、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

被告人宋某某从被告人周某某处购买毒品后,部分用于吸食,部分用于贩卖,具体如下:

1、2020年5月末的一天,在安图县****镇厂区的大集附近,被告人宋某某以人民币16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周某甲贩卖“冰毒”0.8克,付款方式为微信转账。

2、2020年6月10日左右的一天,在安图县****镇站西小区,宋某某以人民币500元的价格向吸毒人员吴某某贩卖“冰毒”0.2克,付款方式为现金支付。

3、2020年6月初的一天,宋某某以人民币3000元的价格向被告人张某甲贩卖“冰毒”0.9克,并且将“冰毒”放在一个小药盒里,在****找了一个跑线车将“冰毒”带给张某甲。此次付款方式为微信转账。

4、2020年6月17日,在安图县****镇站西小区一个二楼的日租房里,宋某某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向张某甲贩卖“冰毒”3.5克,付款方式为微信转账。

综上,被告人宋某某总计贩卖毒品5.4克,共获利人民币4400元。

被告人宋某某于2020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

三、被告人张某甲的犯罪事实:

2020年6月17日,被告人张某甲以每克1500元的价格从宋某某处购得3.5克“冰毒”,后张某甲将其中的约1克“冰毒”以人民币6000元的价格贩卖给吸毒人员盖某某。当天下午,在延吉市**公寓*楼的走廊内,张某甲让张某乙将毒品转交给盖某某。张某甲获利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张某甲于2020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四、被告人张某乙的犯罪事实:

1、2020年6月5日至6月8日期间,被告人张某乙三次容留张某甲在延吉市**早市***家属楼*号楼*单元***室张某乙租住的日租房内用自制的吸毒工具一起吸食“冰毒”。

2、2020年6月17日12时许,张某乙容留宋某某和张某甲在延吉市**公寓****张某乙租住的日租房内一起吸食毒品,当晚张某甲离开后,宋某某与张某乙再次吸食毒品。

3、2020年6月18日13时许,张某乙容留张某甲和宋某某在延吉市**市场早市***家属楼*号楼*单元***室张某乙租的日租房内一起吸食毒品。

以上几次吸食毒品的日租房均为张某乙通过微信联系一名名叫“优+民宿1834337****”的人租住的,并且通过微信转账向该人支付了相应的房费。

在张某甲无钱购买毒品的情况下,张某乙垫付1500元给张某甲用于购买毒品,2020年6月17日,张某乙在明知道张某甲将毒品贩卖给盖某某的情况下,依旧接受张某甲的委托在延吉市**公寓*楼将毒品交给盖某某,并收取购毒款人民币3000元。

被告人张某乙于2020年6月18日被公安机关口头传唤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一)户籍人口详情、常住人口数据查询详细信息、违法犯罪情况查询记录单、电话查询记录、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吸毒人员动态管控详细信息、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提取告知笔录、检测结果告知笔录、检测报告书、微信转账详情及聊天记录、视频截图及物流信息、微信支付交易明细、银行账户查询情况、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

(二)证人盖某某、吴某某、周某甲、苏某某、张某丙证言;

(三)被告人周某某、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供述与辩解;

(四)公安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

(五)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指认照片;

(六)破案经过、抓获经过、办案说明、说明。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宋某某、张某甲、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宋某某、张某甲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贩卖毒品,三名被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三名被告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乙违法社会管理秩序,多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张某乙在明知张某甲贩卖毒品的前提下依旧帮忙将毒品交给盖某某,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故对被告人周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宋某某在前罪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宋某某因贩卖毒品判过刑,又再次涉嫌贩卖毒品罪,应从重处罚。故对被告人宋某某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张某甲与张某乙系贩卖毒品共同犯罪,张某甲系主犯、张某乙系从犯。故对被告人张某甲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被告人张某乙在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系自首。故对被告人张某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敦化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术国

检察官助理:刘洋

(院印)

2020年10月21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宋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敦化市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取保候审于居所地。

2.本案卷宗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肆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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