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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宪某某等3人贩卖毒品案)_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正检公诉刑诉〔2019〕420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87********,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镇**村**里**组**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2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7日被正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宪某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21199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遵义市播州区,住播州区**镇**社区**单元**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2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8年12月7日被正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林勇,男性,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01972********,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贵州省仁怀市,住仁怀市**镇**村**组**号,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23日被仁怀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5万元,于2017年4月2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贩卖毒品罪,经正安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2月26日被正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24日被正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正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宪某某、林勇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分别于2019年3月8日、2019年4月4日两次退回正安县公安局补充侦查,正安县公安局分别于2019年4月4日、2019年5月17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2月28日、2019年4月28日、2019年7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1月初,吸毒人员何某某联系被告人周某某,称要购买100克冰毒,随后周某某便联系被告人林勇,林勇又联系王某某(另案处理)购买毒品,与王某某约定交易价格为每克160元,且需当场支付。林勇与王某某联系好后,便告知周某某每克价格为200元,需当场支付毒资。

2018年11月11日上午,何某某前往遵义进行毒品交易,到达遵义与周某某见面后,在遵义市忠庄**宾馆开了206房间,与此同时,林某某也在对面的**宾馆开了210号房间等待周某某。被告人宪某某驾驶车牌号为贵CB****的长安车携带冰毒前往**宾馆210房间与林勇见面(见面时宪某某未将毒品随身携带)后,林勇便电话告知周某某毒品已送到。周某某到宾馆见到宪某某后,便与宪某某一起到**宾馆206房间与何某某见面协商,宪某某、周某某要求先给钱再交货,但何某某则要求先看货再给钱,随即宪某某、周某某离开房间,宪某某便联系王某某汇报买方提出的条件,王某某便叫宪某某将毒品拿给对方。于是,宪某某到自己驾驶的车里将冰毒拿出来交给周某某,周某某随即将毒品拿到**宾馆206房间,双方在进行毒品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随后,宪某某也在宾馆楼下停车场附近被抓获。经称量,被缴获冰毒数量共计100.54克,经鉴定,甲基苯丙胺成分的含量为76.1%。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毒品冰毒100.54克;2.受案登记表、指定管辖决定书、立案决定书、拘留证、逮捕证、户籍证明等书证;3.证人何某某、盛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周某某、宪某某、林勇的供述与辩解;5.司法鉴定中心检验报告;6.现场勘验、辨认笔录及照片;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勇在为他人代购毒品过程中,抬高毒品单价,从中牟利;被告人宪某某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贩卖,二被告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受购毒者委托,为其介绍联络贩毒者,毒品数量达到100.54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林勇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正安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何 畏


2019年8月1日


附:1.被告人周某某、宪某某、林勇现羁押于正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光盘77张,其他材料25页

    3.起诉书18份

    4.量刑建议书9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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