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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尹某某等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案)_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通港检诉刑诉〔2019〕243号

被告人陈某甲,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7221980********,汉族,中专文化,户籍地浙江省永康市**镇**村**街**号,住浙江省永康市**小区**弄**栋**室。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2月1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021988********,汉族,高中文化,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乙,女,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0021988********,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许昌市魏都区**村**号。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4月18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62226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江西省宜春市奉新县**镇**村**组**号**,住南通市港闸区幸福街道**村**组。因吸食毒品,于2010 年1 月18 日被江苏省南通市公安局崇川分局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二千元;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0年5月5日被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1月30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尹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411031987********,汉族,初中肄业,住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小区**幢**单元**室。因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8年3月1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4日被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1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涉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9年1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的法律后果,2019年1月31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3月1日、2019年5月12日、2019年7月2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3月14日、2019年5月24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4月11日、2019年6月21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

2016年5、6月份左右,被告人陈某甲通过网络向卖家购买“小凤纤”减肥产品食用,发现有减肥效果后开始通过微信等渠道代理销售该减肥产品谋取利益,先后向被告人周某某等销售“小凤纤”减肥产品。2017年5月始,被告人陈某甲明知其销售的减肥产品中含有有毒有害成分仍然对外销售。

2017年9月,被告人陈某甲在无法从卖家获取货源的情况下,在网络上学习制造减肥产品的配方、方法,并在网络上寻求购买西布曲明等原料自行生产“小凤纤”系列减肥产品。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夫妻俩明知被告人陈某甲意图购买西布曲明用于生产、销售食用减肥产品,仍然于2017年9月至2018年1月间多次出售西布曲明给被告人陈某甲,得款78600元。被告人陈某甲自2017年10月左右开始自己生产“小凤纤”系列减肥产品,向朱某某、张某某等十五名被害人销售,得款人民币共计62516元(含待收款8400元)。具体如下:

1、2017年9月19日、2017年10月29日、2017年11月26日、2018年1月7日、2018年1月22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南通市港闸区**小区**幢**室“**护肤中心”朱某某共销售特效型“小凤纤”共5盒,每盒得款人民币1288元,共计得款6440元;

2、2017年10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张某某”销售加强型“小凤纤”29套,特效型“小凤纤”10套,共计得款14510元;

3、2017年11月6日,被告人陈某甲向“指尖的阳光”销售特效型“小凤纤”3盒,得款1809元;

4、2017年11月13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唯一”销售加强型“小凤纤”30盒,得款8670元;当日还向“唯一”销售加强型“小凤纤”销售20套、特效型“小凤纤”10套,得预付款1200元,待收款8400元;于2017年11月14日向“唯一”销售溶脂型“小凤纤”1套,得款739元;于2017年12月1日向“唯一”销售加强型“小凤纤”10套,得款2890元。总计得款21899元(含待收款8400元);

5、2017年12月8日,被告人陈某甲向“May姐”销售特效型“小凤纤”3盒,得款1807元;

6、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陈某甲向“Lucky”销售加强型“小凤纤”1盒,得款898元;

7、2018年1月2日,被告人陈某甲向“玲珑”销售特效型“小凤纤”3盒,得款1809元;

8、2018年1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向“菇凉有毒”销售加强型“小凤纤”1盒,得款898元;

9、2018年1月9日,被告人陈某甲向“王小花”销售加强型“小凤纤”5盒,得款2253元;

10、2018年1月16日,被告人陈某甲向“紫陌飚竹”销售特效型“小凤纤”6盒,得款3174元;

11、2018年2月4日至5日,被告人陈某甲向“小可爱”销售加强型“小凤纤”5盒,得款总计2245元;

12、2018年2月5日,被告人陈某甲向“新世纪包装”销售加强型“小凤纤”1盒,得款898元;

13、2018年2月7日,被告人陈某甲向“钟华”销售加强型“小凤纤”1盒,得款898元;

14、2017年11月19日,被告人陈某甲向“Secret”销售特效型“小凤纤”3盒,得款1808元;

15、2017年9月29日、2017年11月15日、2018年12月27日,被告人陈某甲向“lost-”(付某某,住江苏省如皋市**小区**幢**室)销售浓缩型“小凤纤”1套、2瓶、2瓶,分别得款598元、600元、600元,总计1180元。

2018年2月10日,侦查机关依法在陈某甲租住的浙江省永康市**路**号**楼的住宅、持有的浙G5****汽车进行搜查时,依法分别扣押自制绿色包装浓缩型“小凤纤”129盒、加强型“小凤纤”100盒、特效型“小凤纤”119盒、溶脂型“小凤纤”3盒,牛皮纸包装加强型“小凤纤”2盒、溶脂型“小凤纤”2盒,以及制作“小凤纤”减肥产品的板子、标签、日期打码器、胶囊、白色粉末状西布曲明等工具及原料,待销售有毒有害“小凤纤”减肥产品货值102726元。

    以上扣押的“小凤纤”系列减肥产品,经杭州普研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除老款溶脂型“小凤纤”(牛皮纸包装)未检测出禁止添加成分外,其余均检测出禁止添加的西布曲明、酚酞(或者其一)。

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甲被依法扣押人民币3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王某乙被依法扣押人民币8万元,均暂存于南通市公安局港闸分局。

综上,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共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总价值165242元。

二、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的事实

2016年年中左右,被告人周某某通过微信等渠道从被告人陈某甲处购买“小凤纤”食用,后开始代理销售。2016年8月左右,被告人尹某某通过微信等渠道从被告人周某某处购买“小凤纤”食用,后开始代理销售。

2017年7月始,被告人周某某明知其代理销售的“小凤纤”减肥胶囊中添加有毒有害成分。2017年9月初,被告人周某某的下家代理戴某某被公安机关查处,被告人周某某得知后丢弃了未销售的库存,并在其微信代理群中谈及此事,并解散微信代理群。被告人尹某某由此明知其代理的“小凤纤”含有有毒有害成分,让被告人周某某帮忙销售其未销售的库存。被告人周某某在有客户需要时让被告人尹某某代发“小凤纤”减肥产品,共向徐某某、高某某、姚某某等10人销售“小凤纤”减肥产品,销售得款共计12991元,被告人尹某某未分得销售所得。具体如下:

1、2017年9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让被告人尹某某向“南通市海安县**路**号**小区** “沐沐”(姚某某)代发加强型“小凤纤”1套,得款2786元;

2、2017年9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让被告人尹某某向“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街道**村**号“高某某”代发加强型“小凤纤”1套,得款1288元;

3、2017年10月1日,被告人周某某让被告人尹某某向“南通市通州区**小区**号楼**单元**“云云”(施某某)销售特效型“小凤纤”1套,得款1288元;

4、2017年11月4日,被告人周某某让被告人尹某某向“南通市港闸区**小区** 徐某某”代发加强型“小凤纤”1套,得款250元;

5、2017年9月20日,被告人周某某让被告人尹某某向“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路**号**楼”代发加强型“小凤纤”5套,得款2245元;

6、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周某某让被告人尹某某向“黑龙江省七台河市桃山区**医院**室白某某”代发加强型“小凤纤”1套,得款898元;

7、2017年10月19日,被告人周某某让被告人尹某某向“甘肃陇南宕昌县**小区**号楼**单元**陈某乙”代发溶脂型“小凤纤”2套,特效型“小凤纤”1套,得款2440元;

8、2017年11月8日,被告人周某某让被告人尹某某向“云南省玉溪市江川区**镇**小区**幢**单元**楼**号室 范某某”代发浓缩型“小凤纤”1套,得款449元;

9、2017年11月18日,被告人周某某让被告人尹某某向“上海市**路**号**室**”代发加强型“小凤纤”1套,得款449元;

10、2017年12月25日,被告人周某某让被告人尹某某向“广西崇左凭祥市**小区**栋**房 赵姐”代发加强型“小凤纤”1套,得款898元。

2018年2月28日,侦查机关依法对被告人尹某某位于南通市栖霞区**花园**幢**单元**室进行搜查时,依法扣押“小凤纤御方本草纤体丸” (黄色)1瓶、“小凤纤御方本草纤体丸” (绿色)1瓶、“小凤纤御方本草溶脂清赘丸”(黄色)1瓶、“小凤纤御方本草排毒去抗体丸”(绿色)1瓶、“小凤纤御方本草排毒去抗体丸”(紫蓝色)2瓶,以及Iphone7 plus 手机1部等。

以上扣押的“小凤纤”各品种减肥产品,经杭州普研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检测,除“小凤纤御方本草纤体丸”(绿色)1瓶未检出西布曲明、酚酞外,其余均检测出含有西布曲明、酚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侦查机关依法扣押的“小凤纤”系列减肥产品、生产工具等物证;

2.侦查机关依法提取的微信记录截屏、微信、支付宝转账记录等书证;

3.证人戴某某、程某某等的证言;

4.被害人朱某某、施某某等的陈述;

5.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尹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6. 杭州普研标准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等出具的检测报告;

7.被告人尹某某的辨认笔录;

8.侦查机关依法向财付通支付科技有限公司调取提取的微信转账记录、电子证据检查笔录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销售明知掺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的食品,其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本案中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尹某某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周某某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王某乙、尹某某在各自的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尹某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南通市港闸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姚建东

2019年7月23

附:

    1.被告人陈某甲、王某甲、王某乙、周某某、尹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其住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8册,提取笔录(附光盘)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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