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席某某,男,1983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304221983********,汉族,中专文化,高安市**陶瓷厂职员,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南县,住衡南县**镇**路**号。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7日被樟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5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樟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5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同年5月25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6日23时11分许,被告人周某某、席某某在樟树市锦绣共和七号公馆KTV大厅前台买单时,因被告人席某某与KTV服务员发生口头争执,被害人刘某某出面制止,之后双方引发肢体冲突,在冲突过程中,被告人周某某、席某某对被害人刘某某拳打脚踢,造成被害人刘某某右脚受伤。经鉴定,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为轻伤二级。
2019年11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席某某和被害人刘某某达成了赔偿协议,取得了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收条、谅解书等;2.证人证言:证人毛某某、袁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席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被害人刘某某的伤情鉴定;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方位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7. 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席某某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并致人轻伤二级,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系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被告人周某某、席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建议判处被告人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樟树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戴小寒
检察官助理:万莎莎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席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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