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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常某某寻衅滋事案)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佛南检公诉刑诉〔2020〕414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11992*********,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常某某,男,198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22321198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务工,户籍所在地贵州省兴义市**乡**村**组,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11月30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刑事拘留,经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2日被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佛山市公安局南海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常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3月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案件后,于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后果,并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29日晚上,被告人周某某、常某某与同伴至佛山市南海区**镇**工业区园郑某某经营的**烧烤店吃夜宵。23时许,周某某、常某某醉酒后无法约束自己的行为,打砸烧烤店内酒瓶、凳子、桌子等财物,驱赶、殴打被害人韦某某等客人。二人破坏**烧烤店后,又乘酒劲打砸旁边的**小食店,挑衅路人。被害人李某某驾驶长安牌小汽车途经上述地点,周某某、常某某上前无故推搡李某某,扯坏小车的左后视镜。民警到场后,周某某、常某某二人长时间恃醉拒绝接受处理并推搡民警,后被民警制服。

被告人周某某、常某某的滋事行为致韦某某面部、肢体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李某某软组织受伤,未构成轻微伤;**烧烤店扶手椅、移动电话、啤酒等财物损毁,价值1095元;李某某的小车左后视镜损坏,价值536元。二人在饮食经营场所打砸,严重影响**烧烤店、**小食店的经营,导致部分客人未付账即离开现场,二店铺间接损失逾千元。

被告人周某某、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于2020年3月23日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梁某某等人的证言;4.被害人郑某某等人的陈述;5.被告人周某某、常某某的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辨认笔录;8.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常某某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又随意殴打他人,任意损毁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第(四)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常某某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张鹏

2020年3月23日

附:

1. 被告人周某某、常某某现羁押于佛山市南海区看守所;

2.全部案卷和证据材料;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量刑建议书》各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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