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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幸某某贩卖毒品案)_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渝津检刑诉〔2020〕Z84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3年****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3********,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号。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3年10月12日被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4年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幸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00381199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地和住址重庆市江津区**镇**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6月16日被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16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幸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7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重庆鼎山律师事务所王燕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幸某某同意本案适用认罪认罚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20年6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与吸毒人员秦某某通过微信取得联系后,约定以人民币300元的价格向秦某某出售一包甲基苯丙胺(冰毒,净重0.19克)和三颗甲基苯丙胺片剂(俗称“麻古”,净重0.3克)。当秦某某向被告人周某某银行卡转账人民币300元后,被告人周某某委托被告人幸某某将上述毒品带给秦某某。被告人幸某某携带毒品前往重庆市江津区金科世界城**酒店,在四楼将毒品丢给秦某某后离开。随后,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分别在重庆市江津区金科世界城**酒店**房间和重庆市江津区金科世界城大门处将被告人幸某某和吸毒人员秦某某抓获,并从秦某某身上查获交易毒品。

2020年6月23日21时40分许,重庆市江津区公安局民警在重庆市江津区**镇**路将被告人周某某抓获。到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幸某某均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前科材料、称量提取笔录、微信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秦某某、罗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幸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毒品鉴定报告;

5.辨认笔录;

6.犯罪现场监控视频。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幸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幸某某以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贩卖毒品供他人吸食,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幸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幸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建议判处被告人幸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贰仟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郭天然

检察官助理秦竟超

2020年7月3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幸某某现羁押于重庆市江津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共二册一百五十八页

3.同步录音录像光盘十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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