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虎检侦监刑诉〔2020〕632号
被告人汤某某,男,1987 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87********,汉族,初中文化,系**(苏州)有限公司员工,住江苏省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汤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 年 7 月 24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由本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庞某某,男,1984 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6124271984********,汉族,小学文化,系**(苏州)有限公司员工,住陕西省安康市平利县**镇**村**组。被告人庞某某因涉嫌盗窃罪,2020 年 7 月 24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由本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1990 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21990********,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人员,住江苏省沭阳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李某某曾因盗窃,于2012 年 8 月 4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处行政拘留十日。被告人李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 年 7 月 24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由本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4 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81984********,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乡**村**组。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 年 7 月 24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由本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 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28231990********,土家族,中专文化,务工人员,住湖北省巴东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 年 7 月 23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8日由本院以涉嫌职务侵占罪批准逮捕,当日由该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某,男, 1987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10328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人员,住河南省洛阳市洛宁县**乡**村**组。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 年 11 月 4 日被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该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公安局虎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汤某某、庞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周某某和赵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分别于2020年10月27日、11月23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均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单位、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20 年1月期间,被告人汤某某、庞某某分别利用担任**(苏州)有限公司**员工及**的职务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赵某某从该公司内窃取铜料,共计作案 18 次,均运至苏州**废金属加工有限公司销赃。其中,销赃给黄某甲、黄某乙2次,销赃铜料重量为 509.4公斤,销赃金额为 21160 元;销赃给陈某某、庄某某(均另案处理)16 次,销赃铜料重量为 10483.1 公斤,销赃金额为 435687 元。汤某某、庞某某、李某某参与全部18 次作案。张某某参与作案15 次,涉案金额为416807元;周某某参与11次,涉案金额为249437元;赵某某参与6次,涉案金额为169960 元。
归案后,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汤某某、庞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在值班律师在场的情况下,自愿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表示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账册、银行明细、微信转账记录、劳动合同等书证;
2. 证人庄某某、陈某某、尹某某等人的证言;
3. 被告人汤某某、庞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
5.监控录像。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汤某某、庞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汤某某、庞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伙同被告人李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汤某某、庞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赵某某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汤某某、庞某某、李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均系主犯;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赵某某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庞某某、张某某、周某某、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苏州市虎丘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刘小军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1.被告人汤某某、庞某某、李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现羁押于苏州市第二看守所;
2.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处;
3.案卷材料和证据十七册;
4.《认罪认罚具结书》六份;
5.《量刑建议书》四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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