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19〕129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5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郑州市雄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人代表,群众,住河南省郏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4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2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康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5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郑州市雄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经理,群众,住河南省登封市**乡**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4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2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206821999********,汉族,高中文化程度,系郑州市雄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管,群众,住河南省淅川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4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2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男,199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51999********,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郑州市雄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管,群众,住河南省登封市**乡**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4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2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5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郑州市雄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主管,群众,住河南省登封市**乡**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4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2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女,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426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郑州市雄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群众,住河南省襄城县**镇**村。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6月24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2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郭某某,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1852000********,汉族,中专文化程度,系郑州市雄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群众,住河南省登封市**乡**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6月24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6月25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13232000********,汉族,初中肄业,系郑州市雄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业务员,群众,住河南省淅川县**镇**村**号。因涉嫌诈骗,于2019年5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诈骗犯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康某某、程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郭某某、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9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9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复杂,于2019年10月24日延长审查起诉十五日。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1月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一次。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经某某,于2019年11月15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张某乙涉嫌诈骗一案由郑州市公安局丰产路分局侦查终结后,于2019年11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年11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2月3日合并案件审查起诉。被告人周某某、康某某、程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郭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月份至2019年5月份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在郑州市金水区硅谷场A座1822室作为郑州市雄芳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办公地点,后被告人招聘并培训员工通过网络聊天工具添加被害人,冒充单身女性身份以谈恋爱为由被害人索要微信红包,同时向被害人谎称自己经营淘宝网店获得高额收入,通过向被害人发送虚假淘宝店铺链接、淘宝店铺订单截图骗取被害人信任,向被害人推销购买“无忧淘管家”辅助软件及服务的方式骗取多名被害人钱财的事实。经审计,2019年1月至案发期间共骗取被害人杨某某等人钱款共计人民币123270元。其中,周某某为公司法人,负责技术、财务、管理销售队伍;康某某于2019年1月加入该公司,后升任经理,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23270元;
程某甲于2019年1月加入该公司,后担任业务主管,涉案金额共计122970元;被告人张某甲于2019年2月加入该公司,后担任业务主管,涉案金额共计118870元;被告人王某甲于2019年3月加入该公司,后担任业务主管,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89970元。郭某某于2019年3月加入该公司并担任业务员,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17770元;刘某某于2019年3月加入该公司并担任业务员,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14370元;张某乙于2019年5月加入该公司并担任业务员,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211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康某某、程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郭某某、刘某某、张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杨某某等人的陈述;3、鉴定意见;4、受案经过、到案经过、聊天记录截图、支付宝及微信交易记录截图、扣押物品清单、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康某某、程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郭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康某某、程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郭某某、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被告人张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八人之刑事责任。在被告人周某某与被告人康某某、程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郭某某、刘某某、张某乙共同实施的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康某某、程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郭某某、刘某某、张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对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在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康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建议判处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王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张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二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刘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建议判处被告人张某乙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适用缓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珊珊
二○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康某某、程某甲、张某甲、王某甲、郭某某、刘某某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被告人张某乙现被取保候审;
2、认罪认罚具某某八份;
3、 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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