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芝检一部刑诉〔2019〕445号
被告人周某某(曾用名:周某某),男,1995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4210831995********,汉族,中专文化,群众,出生地、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湖北省洪湖市**镇**村**组**号,无业。2019年3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8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0年**月**日生,身份证号码:2323321990********,汉族,小学文化,群众,出生地、户籍地及居住地均为黑龙江绥棱县**街**委**组**号,无业。2019年5月6日因涉嫌寻衅滋事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12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经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检察院批准,被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烟台市公安局芝罘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件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伙同马某某、刘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等人于2015年11月24日凌晨3时许,在芝罘区酷乐练歌房与曲某某、李某某、刘某某、孙某某、赵某某、姜某某等人(五人均另案处理)因琐事发生争执并厮打,双方在酷乐练歌房走廊内用酒瓶砸、打对方。后在酷乐练歌房一楼门口处,张某某、周某某与刘某某分别持菜刀、条形状物品、砖头砍、打对方,致刘某某、赵某某、姜某某、孙某某受伤。经鉴定,刘某某头、面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一级,左胸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姜某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左耳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赵某某头部所受损伤评定为轻伤二级,右耳、右手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孙某某头部、左上肢所受损伤评定为轻微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被害人刘某某、赵某某、姜某某、孙某某的陈述;证人曲某某、李某某、齐某某的证言;同案人马某某、刘某某的证言;鉴定意见;辨认笔录;视听资料;信息查询记录、到案经过等书证及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赵宝东
2019年7月26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羁押于芝罘区看守所。
2、案件材料和证据3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1页。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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