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起诉书(周某某、张某某寻衅滋事案)_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山东省乐陵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乐检一部刑诉〔2020〕152号

被告人周某某,别名周静波,男,196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41964********,汉族,小学文化,群众,无业,户籍地德州市临邑县**镇**街**号,住址临邑县德平镇龙泉**号楼**单元**楼西户。1981年2月27日因犯盗窃罪被禹城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88年7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2002年1月24日因犯盗窃罪被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二千元;2003年10月17日因犯抢劫罪,被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与原判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七千元;2014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临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7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别名张大伟,男,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14241992********,汉族,高中文化,群众,个体,户籍地德州市临邑县城区广场**街**号**号,住址临邑县**号楼**单元**室。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5月21日被乐陵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乐陵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1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3年春天,孔某某(已判决)以被害人闫某某与史某某的债务纠纷为借口,指使张某甲、李某某(以上二人已判决)、被告人张某某、周某某强行占有闫某某经营的位于临邑县**镇的山东临邑瑞海油脂厂,遂该四人伙同王某某(已判决)、郭某某(已死亡)多次到闫某某居住的瑞海油脂厂内家中采取派人员入住、言语威胁、断电等方式逼迫闫某某交出该厂的所有权,严重影响了闫某某及其家人正常的生活。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2月11日主动到乐陵市公安局投案,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信息、委托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某、赵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闫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乐陵市公安局所作的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恐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被告人张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之情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乐陵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韩寿枝

检察官助理:张密

2020年12月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临邑县德平镇龙泉**号楼**单元**楼西户,被告人张某某取保候审于临邑县**号楼**单元**室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4.量刑建议书2份。

_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