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丰检一部刑诉〔2020〕1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6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8251986********,汉族,大专文化,无业,住浙江省龙游县**路**苑**幢**单元**室(户籍地浙江省龙游县**街道**路**号**幢**室)。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转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201151995********,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街**村**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8年9月14日被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转为取保候审,2019年9月27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丰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涉嫌开设赌场罪,于2019年9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1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0日补查重报;因案件重大、复杂,本院分别于2019年10月28日、2020年1月11日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周某某于2017年11月至2018年3月间,在明知柬埔寨西哈努克市一网络赌博公司向中国地区经营赌博平台的情况下,仍在该公司做网络赌博充值客服,为他人参赌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和充值等服务。期间,被告人周某某与汪某某、黄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对班,使用支付宝代收赌资共计人民币1200余万元。另,被告人周某某将其名下卡号为62148357********的中国招商银行卡、卡号为62284110745********的中国农业银行卡,提供给该公司用于转账和收取赌资,收取赌资共计人民币1700余万元,个人非法获利4余万元。
2.被告人张某某于2017年8月至2018年3月间,在明知柬埔寨西哈努克市一网络赌博公司向中国地区经营赌博平台的情况下,仍在该公司做网络赌博充值客服,为他人参赌提供资金支付结算和充值等服务。期间,被告人张某某与王某甲、曾某某(以上二人另案处理)等人对班,使用支付宝代收赌资共计人民币490余万元。另,被告人张某某将其名下卡号为62170028700********的中国建设银行卡、卡号为62148327********的中国招商银行卡,提供给该公司用于转账和收取赌资,收取赌资共计人民币900余万元,个人非法获利5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主要证据如下:
1.支付宝流水等书证;
2.证人王某乙、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及同案人刘某某、王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丰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5.丰县公安局出具的视听资料说明书及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明知他人经营赌博网站,仍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开设赌场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的行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之情节,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肖潇雨
2020年1月14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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