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灵检一部刑诉〔2020〕197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101199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吴忠市利通区**镇**村,现住灵武市**小区**号楼**单元**室。2019年4月12日因交通肇事逃逸被吴忠市利通区公安局罚款2000元;2020年7月28日,因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机动车被灵武市公安局罚款1700元。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422221994********,汉族,中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中卫市海原县**乡**村,现住灵武市**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1月10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7日被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银川市公安局宁东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20年7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听取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本院于2020年8月28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9月23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19日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在灵武市宁东镇中心区紫荆花广场晨光KTV二楼202号包间内,因劝酒和被害人潘某某发生争执,周某某持啤酒瓶殴打潘某某头部、颈部、肩部等部位,张某某持果盘参与殴打潘某某,致潘某某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经法医鉴定,潘某某身体所受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
2020年1月9日,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经电话传唤到案,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违法犯罪记录证明、到案经过、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2.证人刘某某、胡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人潘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现场勘查、辨认笔录;6.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证据均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系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周某某一年有期徒刑、被告人张某某八个月有期徒刑。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灵武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吴占强
2020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现被取保候审(联系电话:1500950****、1512188****);
2.刑事侦查卷宗3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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