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甬海检一部刑诉〔2020〕1385号
被告人周某甲,男,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71987********,汉族,高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幢**号**室。2005年6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302251988********,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浙江省宁波市象山县**乡**村**。2005年5月31日被宁波市原江东区人民法院因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七年,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11月24日因吸毒被浙江省奉化市公安局行政拘留拾伍日。因本案于2020年4月9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同年5月15日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宁波市公安局海曙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涉嫌敲诈勒索罪,于2020年7月1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并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5日凌晨,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与被害人胡某甲、林某甲等打牌赌博,期间胡某甲、林某甲用作弊工具诈赌赢钱人民币8 000余元。次日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因怀疑胡某甲、林某甲诈赌,经事先预谋,由高某某(另案处理)出赌资,周某甲、张某某及周某乙(另案处理)出面与胡某乙、林某甲以牛牛方式赌博,高某某、邵某某(另案处理)在外等候,伺机观察对方是否作弊,如对方作弊就向对方索要赔偿。当日中午11时许,周某甲等将胡某甲、林某甲约至本市海曙区凯洲大酒店的五楼棋牌室内赌博。期间周某甲等又输钱,事先在外等候的高某某、邵某某及邬某某(另案处理)进入棋牌室,后邵某某发现胡某甲所使用出老千的作弊工具,周某甲等人对胡某甲、林某甲采取威胁、谩骂等胁迫手段,将台面上的赌资全部取走,并当场索得胡某甲现金及微信转账共计人民币55 000元、林某甲微信转账人民币2 000元,作为出老千的赔偿。所获款项周某甲、张某某、高某某、邵某某共同分赃。据此,周某甲、张某某等人敲诈勒索胡某甲、林某甲得款共计人民币49 000余元。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家属代为退赃57 000元,其中邵某某退赃10 000元。后高某某退还10 000元给周某甲家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手机二部;
2.书证:微信转账截图、扣押清单、扣押决定书、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等;
3.证人周某某、罗某某、毛某某、胡某丙的证言;
4.被害人胡某甲、林某甲的陈述;
5.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及同案参与人高某某、邵某某、邬某某、周某乙的供述及辩解;
6.检查、辨认等笔录:扣押笔录、辨认笔录;
7.视听资料:所摄录像的光盘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结伙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敲诈勒索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对被告人周某甲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对被告人张某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赵薇萍
2020年8月13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甲、张某某被羁押于宁波市海曙区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三册及材料若干;
3.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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