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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案)(公开版)_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袁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袁检刑诉〔2020〕116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543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宜春市袁州区********号;2020年6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袁州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62201********541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宜春市袁州区****社区****号;2020年6月26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袁州公安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宜春市公安局袁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20年8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4月份,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共同商议,由被告人张某某出资,由被告人周某某购买毒品,之后共同贩卖毒品进行牟利。具体情形详述如下:

1、2020年5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周某某在袁州区新建医院门口收取吸毒人员汤某某毒资400后向其售卖一小包毒品;

2、2020年5月8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袁州区东风路人民家电附近口收取吸毒人员汤某某毒资400元后向其售卖一小包毒品;

3、2020年5月2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袁州区东风路人民家电附近口收取吸毒人员汤某某毒资400元后向其售卖一小包毒品;

4、2020年5月2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在袁州区东风路人民家电附近口收取吸毒人员汤某某毒资400元后向其售卖一小包毒品;

5、2020年6月15日,被告人周某某在袁州区秀江外滩旁的河边上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卢某某毒资500元后向其售卖毒品约0.5克。

6、2020年6月16日下午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袁州区学府路心连心宾馆附近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卢某某毒资400元后向其售卖毒品约0.5克。

7、2020年6月16日晚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袁州区学府路心连心宾馆附近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卢某某毒资400元后向其售卖毒品约0.5克。

8、2020年6月17日下午16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袁州区学府路心连心宾馆附近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卢某某毒资400元后向其售卖毒品约0.5克。

9、2020年6月18日凌晨,被告人张某某在袁州区湖田镇张某某家旁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陈某某毒资300元后向其售卖毒品约0.2克

10、2020年6月18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袁州区学府路润达BBR酒吧附近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李某某毒资900元后向其售卖了毒品约1克。

11、2020年6月19日1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袁州区学府路心连心宾馆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卢某某毒资400元后向其售卖毒品约0.5克。

12、2020年6月19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袁州区润达广场附近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陈某某毒资400元后向其售卖毒品一小包。

13、2020年6月20日8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袁州区学府路心连心宾馆附近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卢某某毒资360元后向其售卖毒品约0.5克。

14、2020年6月20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在袁州区学府路心连心宾馆附近微信收取吸毒人员李某某毒资300元后向其售卖毒品约0.2克。

15、2020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袁州区学府路宾馆附近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李某某毒资500元后向其售卖毒品约0.4克。

16、2020年6月20日21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袁州区东门附近的妇幼保健院旁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陈某某毒资300元后向其售卖毒品约0.2克。

17、2020年6月21日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袁州区学府路心连心宾馆附近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卢某某毒资400元后向其售卖毒品约0.5克。

18、2020年6月21日,被告人周某某在袁州区学府路心连心宾馆附近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李某某毒资600元后向其售卖毒品约0.5克。

19、2020年6月22日14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袁州区学府路心连心宾馆附近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卢某某毒资300元后向其售卖毒品约0.5克。

20、2020年6月22日20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袁州区学府路心连心宾馆附近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卢某某毒资400元后向其售卖毒品约0.5克。

21、2020年6月22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在袁州区学府路心连心宾馆附近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李某某毒资500元后向其售卖毒品约0.4克。

22、2020年6月23日9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袁州区学府路心连心宾馆附近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卢某某毒资400元后向其售卖毒品约0.5克。

23、2020年6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张某某在袁州区人民家电附近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汤某某毒资400元后向其出售一小包毒品。

24、2020年6月23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周某某在袁州区学府路心连心宾馆附近通过微信收取吸毒人员李某某毒资300元后向其售卖毒品约0.2克。

25、2020年6月23日晚22时许,被告人周某某收到吸毒人员李某某需要购买毒品的信息,双方约定在袁州区学府路心连心宾馆附近交易。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一起来到停放在袁州区学府路心连心宾馆对面的汽车内。被告人周某某在收取吸毒人员李某某毒资2000元现金后向其售卖毒品约3克。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被民警抓获,并当场扣押白色晶体5包,经称量净重18.48g。经宜春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上述5包白色晶体均检出氟胺酮成分,未检出甲基苯丙胺、海洛因、氯胺酮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户籍信息等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5.指认、辨认、称量等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属共同犯罪,同时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属犯罪未遂,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之规定;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袁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勇

检察官助理:陈超

2020年10月26日 

附件:

1.被告人现羁押在宜春市看守所;

2.案卷2册、光碟1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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