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吴江检四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87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1281987********,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住苏州市吴江区**镇**社区**村**号。
被告人张某甲,男,系被告人周某某之夫,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4251982********,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户籍地贵州省毕节市**镇**村**组,住苏州市吴江区**镇**社区**村**号。
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分别于2020年5月26日、2020年6月4日被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20年7月1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听取了被告人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底,2020年4月至2020年5月26日,被告人周某某明知食品中禁止添加罂粟壳,仍然在经营的**店内,添加罂粟壳制作汤底,并将添加了罂粟壳的汤底加入米粉中销售给他人食用,并从中获利。
2019年10月至2019年11月底,被告人张某甲明知食品中禁止添加罂粟壳,仍然在知道被告人周某某添加罂粟壳制作汤底的情况下,将添加罂粟壳的汤底加入米粉中销售给他人食用,并从中获利。
2020年5月26日,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和市场监督管理局在被告人周某某经营的**店内,当场查获羊肉粉汤底1桶、羊肉粉1碗,后在其位于苏州市吴江区**镇**社区**村**号的租房内查获3袋疑似罂粟壳1.94kg。
经检验,羊肉粉汤底料中检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蒂巴因、那可丁;羊肉粉剩汤中检出吗啡、蒂巴因;3袋疑似罂粟壳检出吗啡、可待因、罂粟碱、蒂巴因、那可汀。
归案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物证:罂粟壳、汤底等(均系照片);
2. 书证:苏州市吴江区食品安全抽样检验抽样单等;
3.鉴定意见:检验检测报告、司法鉴定意见;
4.证人陈某某、张某乙的证言;
5.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的供述和辩解;
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苏州市吴江区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等笔录及照片。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在生产、销售的食品中掺入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二人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周某某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的规定,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起次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唐晓军
检察官助理 肖凤
2020年7月30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在处所:被告人周某某、张某甲现取保
候审于苏州市吴江区**镇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 《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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