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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张某某等人盗窃案)_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新郑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一部刑诉〔2020〕242号

被告人周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63********,汉族,文盲,无业,住新郑市**镇**庄村出租房(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号院)。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1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9年12月19日经本院不批准逮捕,于2019年12月20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65********,汉族,小学毕业,无业,住新郑市**镇**村(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号院)。因涉嫌盗窃,于2019年12月1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1月1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董某甲,男,196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65********,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上蔡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3月23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戚某某,女,196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51968********,文盲,无业,住河南省上蔡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3月27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王某甲,男,196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7021961********,小学毕业,无业,住河南省项城市**镇**村。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4月2日被新郑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郑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董某甲、戚某某、王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6月10日已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董某甲、戚某某、王某甲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1月12日1时左右,被告人周某某伙同张某某、董某甲、戚某某、王某甲,到新郑市龙湖镇龙湖四中工地,趁无人之际,盗走工地内的铝合金窗户边框。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88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董某甲、戚某某、王某甲的供述和辩解;2.被害人王某乙的陈述;3.证人董某乙、李某某、赵某某、蔡某某的证言;4.辨认笔录;5.鉴定意见;6.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董某甲、戚某某、王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郑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员:高坤

                                 2020年7月3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董某甲、戚某某、王某甲现取保候审在其住处;    

2.卷宗和证据材料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5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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