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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张某某等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_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沪黄检金融刑诉〔2019〕52号

1、被告人周某某,男,196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101111962********,汉族,大专文化,系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户籍在本市**路**弄**号**室,现住本市浦东新区**路**弄**号**室。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12月19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2019年2月19日由该局刑事拘留,2019年2月2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19年3月25日经本院批准并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执行逮捕。

辩护人:宫玉涛,德恒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2、被告人张某某,男,196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101091965********,汉族,高中文化,原系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总经理,户籍在本市闸北区**路**弄**号**室,现住本市杨浦区**路**号**。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8年2月2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3月1日延长刑事拘留期限至30天,2018年3月26日释放并被取保候审,2019年3月26日由本院决定继续取保候审。

3、被告人施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102301976********,汉族,大专文化,原系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在本市**路**弄**号**室,现住本市**路**弄**号**室。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3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4、被告人蔡某甲,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101021983********,汉族,中专文化,原系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团队经理,户籍在本市**路**弄**号,现住本市**路**村**号**室。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18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5、被告人陆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 3101131980********,汉族,大学文化,无业,住本市**路**弄**号**室。现因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0日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决定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智煜,上海邦信阳中建中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3月25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以被告人周某某、施某某、蔡某甲、陆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9年5月24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先后于2019年3月26日、2019年5月27日分别告知五名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于2019年5月10日、7月25日将被告人张某某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8月25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于2019年7月9日、9月20日将周某某、施某某等4名被告人涉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案退回补充侦查,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补充侦查终结,于2019年9月29日再次移送本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周某某因投资江苏省镇江市丹徒区谷阳湖文化旅游项目急需资金而萌生向社会公众募集资金的想法,遂于2014年10月13日、2015年2月15日先后注册成立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甲公司)和上海**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两家公司的经营范围中均不包括金融业务。被告人周某某在本市**路**号**大厦**室、浦东新区**路**号**楼**室等地设立办公场所,聘用业务人员采用拨打电话、召开推介会、口口相传等方式,公开宣传谷阳湖文化旅游地产项目,并带领投资人到实地考察,以该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投资人筹集资金,以*甲公司、*乙公司名义与投资人签订《资产管理咨询服务协议》,承诺7%-13%固定年化收益率和到期还本付息的收益回报,吸引投资人以存款方式进行投资。2016年底*甲公司出现资金兑付困难,随后公司关门停业。

被告人张某某于2014年底入职*甲公司担任团队经理,负责招募业务人员和带领业务团队采用上述手法,为公司非法募集资金,并获得团队总业绩26%的提成;2015年8月起担任公司总经理,全面负责*甲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工作,并获得公司总业绩2%-3%的提成。

被告人施某某经被告人张某某介绍,于2015年6月带领业务团队一起入职*甲公司并担任团队经理,负责招募、管理下属业务人员,并带领业务团队采用上述手法,为公司非法募集资金,获得团队总业绩22%的提成。

被告人蔡某甲于2014年11月应聘入职*甲公司担任团队经理,负责组建、管理和带领业务团队采用上述手法,为公司非法募集资金,并获得团队总业绩22%的提成。

被告人陆某某于2015年初结识被告人张某某后,双方谈妥由陆某某为*甲公司居间介绍投资人,*甲公司按照投资额3%-4%的比例支付佣金。2015年10月起陆某某陆续介绍投资人到*甲公司投资,并提供其母亲苏某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账号:62252301********)用于收取佣金。

经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甲公司于2014年11月28日至2016年12月14日期间,向安某某等700余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3.5亿余元,已兑付金额2.5亿余元,未兑付200余人金额1.1亿余元。

经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被告人张某某及其团队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7月期间,向白某某等100余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2000余万元,未兑付2人金额17万余元。2015年8月至2016年12月张某某任总经理期间,所属团队向白某某等400余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2.6亿余元,未兑付200余人金额1.1亿余元。被告人张某某平安银行账户(账号:62305800000********)、建设银行账户(账号:62170012100********)收到*甲公司转账的佣金895万余元。

经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被告人施某某及其团队于2014年12月至2016年12月期间,向曹某甲等100余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9000余万元,未兑付100余人金额3000余万元。被告人施某某建设银行账户(账号:52409412********)收到*甲公司转账的佣金494万余元。

经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被告人蔡某甲及其团队于2015年2月至2016年10月期间,向蔡某乙等100余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3000余万元,未兑付30余人金额600余万元。被告人蔡某甲银行账户(账号:62170012100********、62220810010********)收到*甲公司转账的佣金148万余元。

经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被告人陆某某于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期间,向陈某某等8位投资人非法吸收资金3000余万元,未兑付4人金额1500万余元。苏某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账户(账号:62252301********)收到*甲公司转账的佣金84万余元。

上海市公安局黄浦分局接投资人报案后,于2017年5月4日对*甲公司立案侦查。被告人周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于2017年7月13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并于同年12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1205”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8年12月6日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释放并被上海市公安局静安分局取保候审。2019年2月19日下午被告人周某某接公安人员电话通知后到黄浦公安分局继续接受调查,同日被该局刑事拘留。

被告人张某某、施某某、蔡某甲、陆某某各自接公安人员电话后,分别于2018年2月28日、2019年3月13日、3月18日、3月20日主动到公安机关协助调查。到案后,被告人张某某、施某某分别向公安机关退缴非法所得54万元和10万元。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证明:

1、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施某某、蔡某甲、陆某某的多次供述分别证实,被告人周某某设立*甲公司和*乙公司,通过聘用业务人员向社会不特定公众公开宣传谷阳湖文化旅游地产项目,以7%至13%的固定年化收益率吸引社会公众向公司存款的事实。

2、工商登记资料、证人蔡某丙、刘某甲、徐某某、浦某某、杨某某、胡某甲、忻某某、薛某某、须某某、孔某某、吴某甲、*丙公司**的证言等证据证实,*甲公司通过公开宣传的方式向社会不特定公众非法吸收存款,所募集的资金归属于被告人周某某控制使用的事实,以及被告人张某某、施某某、蔡某甲、陆某某的任职情况。

3、证人曹某乙、冯某某、吴某乙、高某某、刘某乙、胡某乙、王某乙、朱某某、陈某某、季某某等多名投资人的证言及其提供的《资产管理咨询服务协议》、付款凭证等证据证实,*甲公司采用公开宣传的方式,以高额年化收益率为诱饵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事实。

4、江苏省镇江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文件、丹徒新城谷阳湖旅游开发项目投资建设框架协议书、工商登记资料等证据证实,被告人周某某于2013年9月以其名下上海**地产有限公司等公司名义承接丹徒新城谷阳湖旅游开发项目,以及2017年3月签约终止该项目的事实。

5、公安机关依法调取的*甲公司业绩统计电子数据、公司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以及上海公信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甲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人数、金额、资金走向等情况。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扣押清单、查封清单等证据证实,五名被告人的到案和退赃情况,以及公安机关查封不动产的相关情况。

上述证据来源及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名被告人对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作为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施某某、蔡某甲作为公司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为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被告人陆某某明知*甲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仍积极实施帮助行为,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陆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系共同犯罪,且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施某某、蔡某甲、陆某某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均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审判。

此致

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樊蓉

2019年10月10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上海市黄浦区看守所(番号:9****)。

2、被告人张某某、施某某、蔡某甲、陆某某现均取保候审于其住所地(联系电话:1832174****、1367187****、1391774****、1592180****)。

3、侦查卷宗九册,补侦卷六册。

4、司法鉴定意见书八册。

5、《随案移送赃证款物品清单》一份。

6、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第二十七条  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

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第一百七十六条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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