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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张某某等3人寻衅滋事案)_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遂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遂检一部刑诉〔2019〕93号

被告人王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8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乡杜赵村5组09号,现住遂平县**小区**号楼**单元**楼**户。2015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遂平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2015年10月11日因吸食毒品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同年10月21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强制戒毒二年,2015年10月29日被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解除强制戒毒,同日驻马店市公安局东高分局社区戒毒三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2日被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社区警务大队抓获,当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带回遂平县,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3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6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199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90********,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河南省遂平县**街**号,2015年3月因吸食毒品被遂平县公安局罚款伍佰元,2019年3月27日因吸食毒品被遂平县公安局决定强制戒毒两年,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27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2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8231992********,汉族,初中肄业,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遂平县,住河南省遂平县****号,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3月14日被遂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遂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涉嫌寻衅滋事罪,于2019年8月1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8月12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9月27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0月25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9月1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1月14日15时许,闫某某带着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魏某某(已判刑)等人到遂平县**南边的**汽车服务店找店主孙某某解决因购买抵押车辆产生的纠纷,双方因此发生争执,后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伙同魏某某等人持玻璃桌面、板凳等物对被害人孙某某及胡某某进行殴打,致孙某某头部多处软组织擦挫伤,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致胡某某体表多处软组织损伤,左手背一处创。经鉴定,被害人孙某某、胡某某所受损伤程度均为轻微伤。案发后王某某等人赔偿孙某某、胡某某经济损失50000元人民币,孙某某、胡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等表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书证:案发现场照片、伤情照片、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病历资料、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黄某某、路某某等的证言;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孙某某、胡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案发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结伙随意殴打他人,致二人轻微伤,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的规定,是主犯。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是自首,可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国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周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遂平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石磊

2019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王某某、张某某、周某某现被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证人、鉴定人名单。

4.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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