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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张某某诈骗案)_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彭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4811990********,汉族,高中文化,湖南省耒阳市,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耒阳市**乡**村**组。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5221998********,汉族,大专文化,湖南省新邵县,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员工,户籍所在地:湖南省新邵县**镇**村**组**号。2019年6月14日因涉嫌诈骗罪被彭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年7月1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2020年7月17日变更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四川省彭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14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于同日依法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等人先后被招聘进入湖南**电子商务有限公司,在赵某某等人(另案处理)的安排下,使用公司统一配发的电脑、手机、微信账户,伪造虚假身份添加被害人为微信好友后,利用各种“浅聊话术”取得被害人信任,通过发布朋友圈、发送虚假盈利截图等方式向被害人宣传“威尔斯商城”,谎称该“商城”是一个正规的撮合制交易平台,与国际大盘接轨,具有投资回报率高、投资门槛低、交易周期短、收益稳定、风险可控、提现迅速等特点。被害人通过被告人提供的二维码登陆商城注册后,被拉入微信群。被告人在微信群内扮演商城客服、带单老师、盈利客户及其他普通客户,互相配合,通过在群内分享投资心得、发红包、晒虚假购积分截图、虚假盈利截图等方式,营造出平台正规、操作简单、盈利轻松的假象,使被害人误以为该平台安全可靠,从而自愿在“威尔斯商城”购买积分并下注。在被害人亏损或小额赢利后,被告人继续利用虚假身份的微信账户,通过各种“话术”结合虚假的入金、盈利截图,使被害人误以为加大投入使用“倍投”“追加”等方式就能获取大额盈利,从而继续投入资金并频繁下注。“威尔斯商城”通过收取每次下注金额的12%作为手续费等方式骗取被害人资金。

被告人周某某2019年2月入职,任市场五部飞跃组市场专员,负责发展客户,对自己发展客户的手续费提成。经鉴定,被告人周某某的诈骗犯罪金额人民币58674.24元,违法所得人民币12533.72元。案发后,退赃人民币12533.72元。

被告人张某某2019年4月入职,任市场五部奇迹组市场专员,负责发展客户,对自己发展客户的手续费提成。经鉴定,被告人张某某的诈骗犯罪金额人民币55063.92元,违法所得人民币5759.55元。案发后,退赃人民币576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书证、物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电子证据、鉴定意见以及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诈骗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自愿认罪认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到案后均如实供述其罪行,是坦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应当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四川省彭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  

                                     检察官  

2020年10月14日

                                      

附件:

1.被告人周某某联系电话1519749****,被告人张某某联系电话1857041****,现均监视居住在家。

2.案卷材料四册、光盘三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及量刑建议书二份

4.扣押物品详见扣押物品清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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