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兴文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兴检刑诉〔2020〕45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苗族,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5281994********,四川省兴文县人,小学文化,农村居民,住兴文县**乡**村**组**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3日被兴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7月31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女,彝族,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11331994********,四川省马边县人,大专文化,城镇居民,户籍所在地四川省马边县**镇**大道**号,现住兴文县**镇**路**巷**号。因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6月24日被兴文县公安局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于2020年3月25日被本院采取强制措施为监视居住。
本案由兴文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涉嫌贩卖毒品罪,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11月30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4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2月14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1月1日、2020年3月15日分别两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以来,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为筹集毒资、家庭开支等所用,多次在兴文县境内将毒品零包贩卖给吸毒人员支某某、郑某某等人吸食,其中在兴文县古宋镇万寿路口贩卖毒品冰毒给支某某、郑某某一次,在兴文县大河苗族乡路边的一栋土房子旁边贩卖毒品冰毒给支某某一次,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带着支某某一起到叙永购买毒品冰毒后贩卖给支某某一次,在兴文县古宋镇建国大道体育馆附近贩卖毒品冰毒给支某某、郑某某一次,在兴文县古宋镇建国大道报亭附近贩卖毒品冰毒给支某某、郑某某一次,在兴文县**镇**路**巷**号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的租住房门口贩卖毒品冰毒给支某某一次,被告人周某某带着支某某到兴文县僰王山镇兴文中学附近购买毒品冰毒后贩卖给支某某一次。2019年6月23日,兴文县公安局民警在兴文县**镇**路**巷**号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租住房抓获二人,现场查获毒品冰毒疑似物0.47克,麻古疑似物0.11克。经宜宾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检验,从查获的冰毒疑似物、麻古疑似物送检检材中均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现场勘查笔录、书证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制规定,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贩卖,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贩卖毒品罪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多次贩卖毒品给他人吸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被告人周某某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其他犯罪嫌疑人,具有立功表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属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兴文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宋玉琳
2020年3月25日
附件:1.被告人周某某现羁押于兴文县看守所,被告人张某某现在家候审;
2.本案卷宗两册,光盘四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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