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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周某某、张某某非法狩猎案)_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江苏省响水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响检诉刑诉〔2020〕32号 

被告人周某某,男,1992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92********,汉族,大专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居委会**组**号。被告人周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男,1970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209211970********,汉族,初中文化,务农,户籍所在地江苏省响水县,住江苏省响水县**镇**村**组**号。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19年12月6日被响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月8日经本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响水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涉嫌非法狩猎罪,于2020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20年2月8日,本案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2月5日晚,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商议非法猎捕野生鸟类动物,并携带弹弓、钢珠、头灯等作案工具,至响水县大有镇康庄村老五队境内,使用头灯照、弹弓打的方式猎杀鸟类动物共8类29只。经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送检的29只动物分别为棕背伯劳3只、麻雀18只、白头鹎1只、灰头鹀1只、珠颈斑鸠1只、燕雀1只、乌鸫3只、无法确定具体品种1只。其中,棕背伯劳、麻雀、白头鹎、灰头鹀、珠颈斑鸠、燕雀均属于国家保护的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被列入《国家保护的重要生态、科学、社会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名录》。

案发后,被告人周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告人张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作案工具头灯2个、电瓶2只、弹弓2只、钢珠74颗及被猎杀的29只鸟类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物证照片;

2.响水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的户籍证明、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等书证;

3.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国家林业局森林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物证鉴定书;

5.响水县公安局制作的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违反狩猎法规,使用禁用的工具、方法进行狩猎,破坏野生动物资源,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非法狩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共同故意实施非法狩猎犯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周某某虽不具有自首情节,但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周某某、张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裴华英

(院印)

2020年2月21日 

附:

1.被告人周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贰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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